(2015)西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李胜利、杨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李胜利,杨密珍,李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周广磊,邢台市桥西区银恒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露丹,邢台市桥西区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职员。被告:李胜利。被告:杨密珍。被告:李瑞刚。原告周广磊诉被告李利利、杨密珍、李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杨密珍、李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胜利、杨密珍、李瑞刚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周广磊借款69437.8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每月偿还本息8166.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借款本金数额69437.88元,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投资公司咨询费9437.88元后的剩余款项6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李胜利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中(帐号:62×××48)。被告现已还款七期,第八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已还3000元,经原告委托投资公司多次电话和上门提醒仍未还清剩余欠款。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方偿还金额不足时,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应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八期应还本金5166.6元;2、第六期应还本金8073.58元、利息93.03元、违约金816.66元、罚息865.65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3240.18元,以及全部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催收差旅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240.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催收差旅费。被告李胜利、杨密珍、李瑞刚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周广磊与李胜利、杨密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胜利和杨密诊作为借款人(甲方)、周广磊作为出借人(乙方)、李瑞刚作为担保人;由甲方向乙方借款69437.88元,借款期间为9个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8166.6元,还款起止时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何一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要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甲方在本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2014年9月25日,李胜利和杨密珍作为甲方、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9437.88元;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9437.88元。2014年9月25日,李胜利与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由李胜利授权投资公司从李胜利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借款帐户划付约定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周广磊通过网银行向李胜利汇款60000元。2014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其收到出借人周广磊代替李胜利、杨密珍应缴纳给的咨询费9437.8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还款七个月(每月8166.6元),第八个月共还款3000元,第九个月的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利、杨密珍和李瑞刚经本院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的约定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李胜利和杨密珍实际从原告周广磊处借款6000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胜利和杨密珍共须归还借款本息8166.6×9=73499.4元,据此推算原告应偿付的利息共计73499.4-60000=13499.4元,计算月利率为13499.4÷60000÷9=0.025(约等)=2.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李胜利和杨密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166.6×7+3000=60166.2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约定计算被告李胜利和杨密珍共偿付利息60000×8×2.5%=12000元,已归还本金60166.2-12000=48166.2元,尚欠本金11833.8元。因推算出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5%,未超过3%,故被告李胜利和杨密珍按月利率2.5%已偿付的利息,不再予以返还;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并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瑞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胜利和杨密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杨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1183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瑞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胜利、杨密珍、李瑞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