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国其与姜文祥、李菊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祥,李菊英,沈国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其。上诉人姜文祥、李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更未约定管辖法院,借条上“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本案不应由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及作任何用途属实体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条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借条对管辖的约定系由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退一步讲,即使借条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