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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永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永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禹新小区15号楼103。法定代表人刘雪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萍,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邵永斌,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永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永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