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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启贵与柏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贵,柏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王启贵。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键。委托代理人柏甫龙。原告王启贵与被告柏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文、陶亮亮及被告柏键的委托代理人柏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唆使其父母到原告经营的公司“讨要”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被迫“给付”被告48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父母前往原告经营的公司讨要债务,并采取多种方式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后被高邮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王启贵于2013年8月9日打600000元借条给柏键一事、柏键自述拿现金600000元给王启贵一事属实。双方约定王启贵一次性付给柏键480000元,柏键归还600000元借条给王启贵。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汇给被告510000元(含原告赔偿给被告母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0元的收条一份。现原告认为其虽向被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6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48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属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欠被告借款600000元,后经协商,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80000元了结该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收到的原告向其转账的48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偿还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480000元属不当得利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