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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贾玉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156号原告贾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甲20号。法定代表人贾国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玉与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周口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诉称:原告于1985年2月到北京市杨树洼煤矿工作,岗位是井下采煤,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12月原告离开煤矿,终止了与煤矿的劳动关系。被告是煤矿的主办单位,2006年11月经被告批准,杨树洼煤矿被注销。2015年2月12日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三期,2015年5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达到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2708.9元,据此原告应当享受相关的职业病工伤待遇。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89元;2.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02元(以后随国家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3.医疗(检查)费2708.9元。被告周口店公司辩称:被告原系北京市杨树洼煤矿(以下简称杨树洼煤矿)的开办单位,2006年因政策性原因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杨树洼煤矿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于1985年2月至1998年12月在杨树洼煤矿工作,2015年2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医院确认为煤工尘肺三期,2015年5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根据有关医学文献,尘肺病潜伏期在2至5年,即使原告与杨树洼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1998年12月离开杨树洼煤矿至2015年2月查出煤工尘肺三期已达16年之久,在未明确原告自离开杨树洼煤矿后有无其他粉尘接触史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患尘肺病是在杨树洼煤矿工作期间所致。房山区人社局仅凭原告曾在杨树洼煤矿工作的经历和医院诊断记录就认定被告为用工单位,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北京市杨树洼煤矿(以下简称杨树洼煤矿)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矿务局工农区办事处黄山店乡杨树洼煤矿,隶属于北京市房山区黄山店乡农工商总公司。1989年,煤矿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黄山店乡杨树洼煤矿,1997年变更为北京市杨树洼煤矿,自2002年起,杨树洼煤矿的主办单位变更为周口店公司。2006年11月,杨树洼煤矿被注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载明,周口店公司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5月,贾玉曾以周口店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杨树洼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6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玉于1985年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与杨树洼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周口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3号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贾玉患有煤工尘肺三期。2015年3月11日,贾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8日,房山区人社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玉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房山区(2015年)劳鉴第00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贾玉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至5月26日期间,贾玉因诊断、治疗职业病共支出费用2633.58元。2015年8月26日,贾玉以周口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贾玉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在杨树洼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煤尘,被确诊患有尘肺职业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杨树洼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杨树洼煤矿支付。鉴于杨树洼煤矿已于2006年11月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而被告周口店公司系杨树洼煤矿的主办单位,且其在杨树洼煤矿注销时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的意见,故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周口店公司承担。原告经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有据,且原告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规定,伤残津贴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89元、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杨树洼煤矿业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店公司支付其医疗、检查费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周口店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检查费2633.58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5.32元,因其未能明确此部分费用系为治疗职业病而支出,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贾玉伤残津贴至原告贾玉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伤残津贴月标准为三千一百零二元,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三、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医疗检查费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四、驳回原告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