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龚信和,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龚信和、委托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起草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一系列管理文件,双方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相关文件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案外人高院生一案的二审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案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之后二审判决下达,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以上两项律师费总计8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为被告起草的员工手册等管理文件打印件共计二十九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起草了公司一系列管理文件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劳动争议案件聘请原告负责人龚信和为代理人,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如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视为代理成功,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审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的事实;4、2015年2月12日至6月26日的手机短信原件一组(手机收回),系原告负责人龚信和与被告公司董事长林炳春的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律师费的事实;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发给被告员工陈春、标题为《尚未支付的律师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三笔款项,除了本案系争的3万元和5万元律师费以外,另有一笔37,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于同年5月13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37,500元律师费产生的依据,该笔款项被告已于9月2日支付给原告;5、律师函复印件两份、韵达快递详情单原件两份及快件跟踪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9月6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律师费的事实;6、被告公司董事长林炳春与原告员工祝赞旺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记录中提到员工手册等材料的问题,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起草的管理文件的事实。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代理事项,故被告应如期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