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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津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津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王菁。被告:周津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津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196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嗣后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0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贷款1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5日为固定还款日,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月利率为1.5%。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内多次发生逾期,已存在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罚息7073.14元,本息合计79487.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罚息、复利7073.1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合计79487.87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编号13413900035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准发放循环额度/单笔贷款金额,被告同意接受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罚息7073.14元,本息合计79487.87元的事实。被告周津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津津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正常还款,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414.73元、利息5933.71元、罚息791.99元及复利347.44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周津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周津津按约发放贷款本金,被告周津津在合同期内发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津津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津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2414.73元;二、被告周津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933.71元、罚息791.99元、复利347.4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69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编号13413900035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财产保全费815元,合计2602元,由被告周津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