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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2015)沛执字第1741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早林,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1741号申请执行人汪早林,男,1960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6********,汉族,居民,住沛县南京矿家属院。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锋,男,1967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公司经理,住沛县沛城镇金地小区19号楼1单元101室。被执行人孟莉(被告张锋之妻),女,1969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汪早林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9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欠原告汪早林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3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5万元。如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不按约定期限、金额返还借款,原告汪早林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负担。”该调解书送达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汪早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的银行账户、房产、工商登记、土地、车辆等信息,其名下虽有财产,但被另案查封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汪早林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院认为,汪早林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沛民初字第090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赵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