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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禄劝县城六队小区酒吧及烧烤摊上饮酒。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禄大路K3+8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0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户口证明、申请、协议、收条。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