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铁轨枕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铺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铁轨枕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铺架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内蒙古呼铁轨枕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辅路包头铁路分局轨枕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喜庆,呼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玉,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中铁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铺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赵海,中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中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忠林,中铁公司员工。原告呼铁公司诉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汝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娟,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赖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铁公司诉称,呼铁公司与中铁分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采购合计金额为2626870元,履行合同期间中铁分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31日,中铁分公司签署债务签认单,确认欠呼铁公司2326870元。经呼铁公司多次催讨,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至今没有还款。中铁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中铁公司作为中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26870元;2、判令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赔偿拖欠上述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辩称,1、认可呼铁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2、呼铁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货款单据不足是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公司财务需要完善的相关手续才能付款;3、中铁公司对内蒙古呼铁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铁公司主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呼铁公司,以抵消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呼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采购物资共计总金额为262687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铁分公司签署债务签认单,确认欠呼铁公司2326870元。又查明中铁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呼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债权债务签认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招投标的规定,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呼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呼铁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是被告中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被告中铁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呼铁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呼铁公司也没有提交据以计算利息损失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辩称原告呼铁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财务要求的付款形式,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辩称以其对泰和公司的债权抵消对原告呼铁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呼铁公司欠款2326870元。二、驳回原告呼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