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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明聚与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聚,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龙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水务局,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淳悦忠,局长。上诉人李明聚因诉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水务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临清市水利局颁发临国用(94)字第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临清市长顺渠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临清市水利局名下。2006年3月16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临国用(2006)第0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为原临清市水利局颁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2月1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行决字(2007)第8号《关于注销李明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书》,以原告与牛张寨村委会隐瞒事实,致使土地登记机关错登发证为由,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行决字(2007)第8号关于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书。李明聚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聊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并发回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行决字(2007)第8号关于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书。2010年3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清市水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案涉土地建设的房屋于2007年3月份被拆除。还查明,被告临清市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2007)临水强拆字第007号强行拆除通知书,原告未按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房屋,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已生效的临清市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称2009年7、8月份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金与孔世永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根据该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孔世永认可收到原告李明聚的申请材料,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委临委(2008)63号文件,孔世永于2008年9月26日任临清市信访局副局长。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局属于处理信访事务的单位,不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务的机关。因此该申请应视为向临清市信访局提出的信访材料,不能认定原告李明聚向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原告称同时期向被告临清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国家赔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临清市水务局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未向二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即使按原告所称其在2009年7、8月份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1月底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明聚的起诉。李明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指定异地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以孔世永在信访局工作为借口,将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书认定为信访材料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书先是交到了临清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之后才转交给了孔世永,由孔世永来处理赔偿事宜。2、原审裁定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上诉人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于法有据。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赔偿申请书,上诉人在录音时也清楚孔世永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赔偿申请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临清市水务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欠当。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裁定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虽然主张其赔偿申请书先是交到了临清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临清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及临清市水务局收到了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明聚的起诉并不不当。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无论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再行审查起诉期限问题,因此,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