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小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勤,泰州市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勤。委托代理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洲城村)。法定代表人袁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婉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勤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兰、朱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申兴公司诉称:申兴公司系专业从事金属不锈钢产品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数年来,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王小勤长期在河北省安平市销售包括申兴公司作为供应商等多家单位的金属制品产品。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王小勤尚欠申兴公司货款2821820元。后申兴公司多次向王小勤追要货款,王小勤于2014年4月24日向申兴公司承诺,上述欠款计划偿还150万元,按每月15万元的额度于每月30日汇至申兴公司账号。但王小勤并未按约履行,仅在申兴公司催要之下先后偿还了1185348元,余款1636472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王小勤支付申兴公司欠款1636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王小勤辩称:王小勤系申兴公司单位业务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兴公司诉称货款实为河北安平市场商户所欠申兴公司货款,王小勤2014年4月24日出具给申兴公司的计划,实为申兴公司要求王小勤每月为其追回货款15万元,且该款已全部落实到位。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是单位内部之间的纠纷,安平市场商户与申兴公司之间是外部纠纷,而安平市场商户作为申兴公司的债务人,并不知道申兴公司已将债务转嫁给王小勤,其与申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归于消灭,申兴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安平市场商户所欠货款因王小勤的原因,已穷尽司法救济措施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向王小勤主张权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单位的内部关系;2、如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小勤是否尚欠申兴公司货款?如双方是单位的内部关系,则申兴公司现在向王小勤主张权利是否合适?针对争议焦点,申兴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结账凭证一份,载明“2014年元月29日经结账欠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1820元,王小勤1.29”,证明王小勤确认收到申兴公司的货,但是至2014年1月29日尚有上述数额货款未给付;2、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王小勤欠申兴厂款,计划2014年还150万元,每月15万元,每月30日到账,2014年4月24日”,证明因欠款的数额较大申兴公司多次追要,王小勤于2014年4月24日承诺欠款按计划偿还,2014年偿还150万,并就150万元偿还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每月30日之前偿还15万元。3、案外人李某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债务转移凭证一份,载明“今有欠王小勤的货款130500元整,转给王婉兰”,李某、王小勤均在凭证上签字;王婉兰系申兴公司单位股东之一,当时王婉兰、王小勤、李某在场协商一致,王婉兰代表申兴公司同意130500元债权不再向王小勤清收,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该证据证明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的欠款数额是王小勤所欠申兴公司货款。4、结账总结单,总结单上亦有王小勤签名,进一步证明结账凭证是双方结账形成,王小勤确认所欠货款数额。王小勤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袁某与申兴公司股东王婉兰通话录音一份;2、证人袁某当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为(1)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华父亲是其堂兄,王小勤是其嫡外甥。(2)在听说双方打官司后,其于2015年2月4日晚8点左右打电话给王婉兰查点情况,录音时并未告知王婉兰与她通话进行录音。(3)王小勤无论是陈达公(前任厂长)还是袁春华承办该厂,都是厂方在安平市场的业务员,厂方发工资,王小勤是被安排在安平市场做销售的,王婉兰曾多次打电话告知其,王小勤对安平市场的追款不力,要求其帮助说说王小勤。(4)王婉兰诉王小勤欠款,事实是王婉兰接手陈达公厂时,接手的安平市场客户遗留欠款420万元以后相继回笼剩余的部分,王婉兰所说第一份280万元的字据是安平客户欠款的情况,第二份是王婉兰与王小勤商谈的追款计划,并不是王小勤欠申兴厂的款项,这在其与王婉兰的通话中有反映。并陈述上述内容(3)、(4)是从与王婉兰多次通话中知道的,两份字据即申兴公司证据1、2是申兴公司起诉以后看到的,对两份字据的判断是根据王婉兰与其通话,以及其了解的申兴厂情况作出。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单位内部关系。3、申兴公司方出具的收条十五份,证明在2014年4月24日后,申兴公司从王小勤处取款838107元;4、退货单三张,金额为31603.25元,证明申兴公司收到王小勤的退货,如王小勤承担责任,则申兴公司应当抵扣;5、李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欠条在申兴公司处,且与申兴公司刚才所举李某出具的凭证数额一致,该款未从总款中剔除;6、马某甲、马某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款项安平的客户已经向申兴公司出具了欠条(马某甲的为247600元,马某乙的为60800元),也未从总款中剔除;7、张某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兴公司提交的王小勤还款计划中的150万元,其中有一笔431436元的货款是张某所欠,该款张某在2014年底已与申兴公司结清;8、记账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4月24日之前,申兴公司从王小勤处已经取款1107000元。上述六份证据主要证明安平市场商户所欠申兴公司货款,在王小勤的协助之下,已经全部落实到位。一审经质证,王小勤对申兴公司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兴公司证明的目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欠条,也不能作为认定王小勤欠款的依据,只能证明王小勤确认对账款项是安平市场商户所欠申兴公司的货款;证据2是王小勤协助申兴公司向安平市场商户进行追偿,且已全部落实到位;证据3反而证明王小勤承诺协助申兴公司向安平市场商户追款已经落实到位;证据4同证据1质证意见;并认为在王小勤有证据证明其与申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申兴公司如仍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小勤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上百万的货款,申兴公司发货给王小勤,应当存在发货单。申兴公司反质证认为证据1、4是双方对多年来多次业务往来的最终结算,得出的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本案无须再提交大量的往来流水;证据2与证据1、4是连贯的,结账在前,还款计划在后,王小勤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是案外人李某将欠王小勤的货款,在与申兴公司代表王婉兰及王小勤协商一致条件下,转让给申兴公司,以冲抵王小勤所欠申兴公司货款,且该款申兴公司已将其作为王小勤还款扣减,不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未改变本案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申兴公司对王小勤证据1、2认为证人与王小勤有较近的亲戚关系,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为何要与王婉兰通话录音,其是在知道本案诉讼后与王婉兰通话,显然有偏向性,且其采集程序本身不合法,再则,证人证言带有主观色彩,与王小勤代理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有高度的相似处,类似于抗辩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申兴公司收到的货款,申兴公司诉讼时已经核减,证据4双方应当另行结算,申兴公司本案诉讼仅就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未偿还部分进行的诉讼,退货单货物相应的价款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证据5-7除证人李某证明债务转移承担的130500元外,其他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申兴公司未收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所谓的欠条,张某载明的是转给李平士,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8中记载的1月29日的八笔账,在当日结账时已经核减,并不在最终确认的2821820元以内。王小勤反质证认为证据1、2证人袁某在与王婉兰通话时并无诱导性发问,大部分是王婉兰讲话,录音中王婉兰陈述到王小勤是申兴公司业务员,还款计划每月15万元是要王小勤收钱等内容,足以证明双方是单位内部关系;证据4如果认定王小勤应当还款,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5-7证人路途遥远,如申兴公司坚持证人出庭,王小勤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一旦查证属实,证人的到庭相关费用应由申兴公司承担;证据8中记载的1月29日的八笔账,应包括在2821820元以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要求王小勤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出庭作证,并通知到庭。王小勤在第二次庭审时说明马某甲生病在医院、马某乙在广东做生意、张某系村干部无法离岗,故均不能到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申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王小勤提交以下证据:9、证人金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王小勤从2010年就有业务往来,平时均是双方结账,与申兴公司王婉兰原来不认识,2014年上半年才认识,王小勤告诉其王婉兰是其上面老板。因欠王小勤账未还,2014年9月18日,王小勤电告其上面老板来,后在王某、袁金华、李平士在场情况下,王小勤说将其欠王小勤的账转给王婉兰,王婉兰让其写了欠条并留存。2015年2月3日,因其下游客户邢彦省欠其23万元,其让该客户以楼房抵算欠款给了王婉兰后,将欠条收回。并当庭出示了该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款王小勤198400元整,转给王婉兰,2014年9月18日”,证人及王小勤均在该条上签字。10、河北省安平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及档案袋一份(档案袋内装有两张光盘,光盘上载明2015年3月9日安平公证处对王某、张某作证录像),证明对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系申兴公司托运人,2014年9月18日,其在场情况下王小勤转给王婉兰接受的几户有张某、金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18日经王婉兰、王小勤同意,将欠王小勤货款421300元转给王婉兰指定的李平士收,同年12月24日货款已全部付清李平士。11、证人张某向王小勤提供的账册一页以及承兑汇票两张,李平士便条一份,注明袁金华账号和4万元的便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张某所欠421300元已经有36万多元结清。12、出货单七份,证明申兴公司是将货送给王某,而非王小勤。经质证,申兴公司对王小勤证据9认为从证人出示的欠条来看,证人是欠王小勤货款,而不是申兴公司货款,证人与申兴公司在2014年上半年之前素不相识,也未发生业务往来。申兴公司并未同意转账,也未取得证人下游客户抵算的房屋,因此不能冲抵王小勤所欠申兴公司货款。原审法院经询问申兴公司代理人王婉兰,其认可在2014年9月18日收取了证人提交欠条,后其向证人催款,证人称无钱,将其带至证人下游客户处,以房抵算,其未同意,当时想反正已和王小勤诉讼,就把欠条还给了证人;证据10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仅仅证明了证人王某、张某根据王小勤的申请到河北省安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对出具证明过程的公证,并不能证明证人证言就具有真实性,尤其张某出具的证明,无论是王小勤还是张某都无相应证据来证明王小勤将对张某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平士,是申兴公司指定;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王某是货运老板,申兴公司货物送到王某的仓库,然后王小勤到仓库将货取走,王某仓库不仅是申兴公司一家的货。王小勤反质证认为证据9结合王婉兰当庭陈述,能证明申兴公司认可转账事实的存在,至于申兴公司事实上是否得到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证人证言结合我方证据2,反映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法庭可以随时调查。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王小勤对申兴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5-7、10系证人证言,除证据5与申兴公司证据3相互印证,申兴公司认可外,其余证人证言,申兴公司均未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至于证据10公证书仅仅是对证人出具证据过程的公证,不能证明证人本身证言是否真实,故对王小勤证据6-7、10不予采信;王小勤提交的证据9证人金某证言及其提交的欠条,结合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分析,是金某、李某欠王小勤的货款,王婉兰代表申兴公司是接受了王小勤对金某、李某所欠货款的债权,以冲抵王小勤的欠款,不能证明是金某、李某欠申兴公司货款,与王小勤的主张相互矛盾,反而进一步证明了申兴公司的主张;王小勤提交的证据3、4、8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但证据3申兴公司起诉时已经从总欠款中扣减,证据4申兴公司虽认为应另行结算,但该退货发生在双方结账之后,可视为王小勤的还款,证据8经与申兴公司证据4核对比较,王小勤2014年1月29日记载的八笔账,在申兴公司与王小勤双方当日结账时已核减,故不包括在双方结账确认的2821820元以内;王小勤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王小勤证据12,申兴公司作了合理解释,且不能抗辩申兴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王小勤证据1、2证人袁某与王小勤亲戚关系很近,其当庭证言有一定主观性,且其是在知晓双方诉讼,看到申兴公司证据1、2以后与申兴公司股东王婉兰通话并作录音,而其录音时也未告知王婉兰,因此王小勤证据1、2的证明力低下。综合以上分析,王小勤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申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何况庭审中申兴公司对王小勤陈述其是该公司业务员,工资定额8万元/年等的事实予以否认,王小勤又未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小勤应当给付尚欠申兴公司货款。需要说明的是,因王婉兰已代表申兴公司接受了王小勤对金某的债权198400元,至于金某是否履行,申兴公司可向其主张权利,故申兴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减198400元,加上扣减退货的价款31603.25元,王小勤尚欠申兴公司货款确认为1406468.75元。通过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申兴公司与王小勤多年来发生金属制品买卖业务。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账,王小勤确认欠申兴公司货款2821820元。同年4月24日,王小勤向申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2014年还150万元,每月15万元。后王小勤未按约还款,经申兴公司多次追要,王小勤陆续给付申兴公司货款1415351.25元(含申兴公司接受的王小勤债权转让及退货部分),尚欠1406468.75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兴公司与王小勤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勤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小勤辩称之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06468.75元。如果王小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8元,由申兴公司负担2745元,王小勤负担21783元(申兴公司同意其预交的21783元,由王小勤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王小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兴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小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仅凭“欠据”不应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应当有进一步举证,如有买卖合同等;2、欠款总额的构成和欠款形成原因以及部分款项的抵消未查明。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张某的欠款421300元,已经以36万元与被上诉人结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王婉兰打给袁某的。是王婉兰的自述,不存在引诱和违法的情形。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本案的来龙去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王小勤在上诉状中提到双方之间不应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申兴公司认为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因为有大量的业务往来且有数百万的货款尚未结清,被上诉人为了能够早日追回货款,在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作出欠据。这份借条的形成是对前面欠款数额的总结,也是对还款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时隔3个月,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这是对2014年1月29日欠条的再次确认以及对还款方式作出的承诺,在欠条和还款计划出具后上诉人也履行了三个月的还款,后来尚有部分款项没有偿还。二、上诉人称一审过程中对欠款总额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经偿还货款1185348元,尚欠1636472元,而上诉人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的数额还没有达到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偿还的数额,一审判决时通过庭审调查还相应扣减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退货款31603.25元以及证人金某提出的转让款198400元,最终数额是1406468.75元,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还款的数额上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小勤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3份工商登记资料共5份,证明证人陈达公等身份是原申泰厂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原申兴厂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申兴厂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会议决议,免去陈达公的执行董事职务。证据二、1、2011年陈达公同意支付王小勤工资的现金日记帐一页;2、劳动用工(合同)备案表一份;3、2012年3月2日王小勤预支9000元货款抵工资的申泰不锈钢制品厂专用收据一份;4、2008年王小勤特种作业-焊工考试,时间2008年10月17日;5、申兴厂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情况登记表,联系人陈达公,王小勤电焊工,发证时间2008年10月22日。上述证据证明王小勤是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的员工。证据三、17份申兴公司的出库单以及10份申兴公司的专用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将货物发由安平市王某签收保管,结账也是王某与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结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王某的儿子王铖为被上诉人做的流水账(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25页到32页),该账目可以很清楚的反映从2013年2月8日安平市场客户欠款4230258元,到2014年10月23日客户欠款691246元的全部演变过程。其中第29页的2014年1月29日的结账单申兴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使用,用来证明上诉人欠其2821820元,所有欠款均为安平市场客户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五、张某和马某甲、马某乙、李德林、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上述5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的股东王婉兰和他们进行结账。证据六、被上诉人在安平市场的部分现金日记账,证明被上诉人在安平市场的销售款由王婉兰支取,王小勤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对上诉人王小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表中股东只有陈达公跟彭光荣;对证据二、一审时应该是存在的,既然早已经存在,一审三次开庭上诉人均未提供,二审过程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而且证据形成的时间是本案被上诉人股东还没有接手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王小勤与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现在的股东接手之前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婉兰称王某是一个货栈的老板,他的车子到我们厂里拉货,然后王小勤到王某那里拿货结账。对第29页的证据真实性是认可的,是王小勤把货物拿走,钱结算以后他还欠我多少钱的对账,后面的明细我不清楚。另一代理人朱学利补充陈述,河北省安平市是很大的一个丝网市场,王某在安平市有一个大的仓库,全国各地很多做丝网生意的老板都向安平市场发货,在安平市销售。本案中王某接受了被上诉人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单位的产品,王某只负责运输,由其他人到该仓库领取。被上诉人申兴公司与王某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其他关系。对证据四,补充陈述2013年袁春华、王婉兰、袁城接手被上诉人公司以后,与上诉人也发生了业务数额约350万元的业务往来。对已经偿还的账目没有异议,但是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扣减了。上诉人在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最终结算时尚欠2821820元,王小勤签字确认。对证据五、首先这几位证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并且提供证人证言,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要求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后来除了金某以外其他都没有到庭,而且他们所作的证言除了姓名、转让款数额、时间其他完全一样。我们认为这样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通过一审证言还证明这些人欠的货款是欠的上诉人的货款,他们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代理人也陈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时陈述证明内容与一审基本相似,通过证言内容看这些证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称欠款是欠王小勤的款项,现在说欠款是欠申兴公司的款项。同样的证人在一审、二审出具的证言完全相反,证言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六、因为上诉人在安平市销售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货物,有时候上诉人在外面收了下游客户的货款以后要交给上游的客户,由王婉兰签字、袁城签字,说明该款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一审起诉中诉讼标的不包括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货款。出示这样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其他的没有签名的或者其他人签名的款项进一步说明上诉人销售多家的货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其他公司之间同样存在买卖货物的行为。被上诉人申兴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日陈达公、夏凤琴与袁春华、王婉兰、袁城达成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同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陈达公和夏凤琴将现在的申兴公司全部的资产作价8502580元包括应收账款打包转让给袁春华、王婉兰和袁城,收条证明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转让款陈达公方已经收到3558000元。证明上诉人的欠款在打包的款项中。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协议情况不清楚。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一、王某到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是我儿子制作的。我的车把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托运到安平市,入库、记账,帮助销售。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承运人。没有合同,是口头委托。当时是陈达公跟我谈的,陈达公退出以后,王婉兰跟我谈的。我跟被上诉人结算,不是与王小勤结算,被上诉人给我打收条。我只收取运费。我和王小勤共同给被上诉人做代销,帮助被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记账。客户由王小勤负责,有时候我也负责,最后账目都是到我这。客户自己提货的多,有时候也要送过去。收货款是王小勤的义务,有时候我也帮助催一下。有时候王小勤到客户那收取货款,有时候客户送到我这,所有的货款全部由我儿子入账。如果是现金就转账给被上诉人,承兑汇票让司机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我出具收条。现金原来都是打到陈达公的账户,后来被上诉人还给我发过几个函让我打到丁小刚帐户。王婉兰到安平市的时候她自己收取的,我没有让她打条子,让她直接签字。记账是给申兴公司的帐。王小勤在安平市场主要负责销售还有产品质量、价格方面正常不通知厂家,如果价格变化大就通知厂家。我是四五家承运人,都是只收取运费。现金日记账记载的上2014年11月10日“勤支工资承兑三万元正”这个事情,当时我不在场不清楚。我没有跟被上诉人对账以后形成的对账单。客户需要货打电话给我和王小勤,主要是王小勤通知公司发货。以前陈达公让我卖过公司货物。王婉兰有没有让帮他们卖货我记不清楚了。出货单都是我的。我和王小勤是根据出货单跟下游客户结账。由我和王小勤负责收取。与申兴公司结算不固定,最晚农历年底结账一次,平时有时候也结算。有时候被上诉人公司派人到安平市结算,有时候是王小勤将账单带到公司结算。我只负责将账单拿给他们结算,我不签字。我把收货多少、销售多少、应收多少、实收多少、退回多少写清楚。证人二、陈达公到庭作证:跟被上诉人是合伙人,跟上诉人是销售员关系。我与袁春华的父亲是同母异父兄弟,王小勤跟袁某跟袁春华也有亲戚关系,所以王小勤也叫我舅舅。从事收取废品加工半成品,发到安平市场。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安平物流运输人员到江苏拉货,我们委托了安平市的王某到我们厂里拉货到安平,这些货物都放到他仓库,由他进、出,我委托的所有都有他,我跟王某结算。另外需要掌握市场行情、价格波动,我就委托王小勤到安平协助王某,看看需要什么货、什么规格。反正在我手上王小勤是厂里的销售员。是发工资的,但是也不是按月发。有的时候他带钱回来,支取一点生活费也是可以的。(王某提供的)账目我是不管的,这个不清楚。安平市场是有未收账款的。如果有客户不给钱,王某和王小勤尽量帮我催要,如果还要不到也没有法律的约束,就是凭信用凭良心。销售人员应该是有责任,我毕竟付给他工资。怎么负责任也没有约法三章,自己尽力。我在的时候就是王小勤一个销售员,我们就只有安平一个市场。证人三、袁荣华出庭作证:我跟袁春华是亲兄弟,王小勤的母亲跟我父亲是堂兄妹。2008年到2010年公司我负责,当时王小勤负责安平市场的销售,袁春华负责生产。销售市场在河北安平市。销售员就是王小勤一个,他在安平市帮助照应,王小勤就是负责收集行情,价格情况,需要什么货,跟厂里反映。一开始一年1万多,最后应该是3万。后面应该还是按照前面的模式走的。(销售的货物如果收不回来)由厂里跟安平客户对接,没有打过官司。交给陈达公的时候大概几十万没有收回的款项。我退股以后,谁接手谁把这个帐接走。对上述到庭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过当庭证人证言应该有一个很明显的展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全部是安平客户欠被上诉人公司的款项。我方已经提供详细证据证明王小勤在2014年1月29日所签的欠款单据上2821820元的由来,从中可以看出该款项根本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完全是被上诉人在安平市场历年滚动下来的欠款。欠款的主体是安平市场客户,而不是王小勤。在王某以及他儿子王铖所作的现金帐和流水账均可以反映出该欠款的主体是安平客户。而且王婉兰多次直接从王某的现金帐上签字取款,该行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销售对象是安平客户而不是王小勤。该欠款不应该由业务员王小勤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达公、袁荣华一方面反映了他们自己经营申兴公司期间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他们不清楚袁春华接手申兴公司以后与王小勤之间的关系,这2个证人在这段时间与被上诉人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陈达公正在与袁春华就资产转让案件进行诉讼,袁荣华在2015年4月份为了其他原因在被上诉人单位打架闹事,在这样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其证言不够客观公正。他们经营申兴公司期间与王小勤发生的关系也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无关。证人王某反映的问题说明了他只是承运人,只收取运费,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形成什么实质性关系。所以纵观一、二审期间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王小勤是被上诉人单位销售人员。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管怎么样证人证言的效力都不能超过上诉人本人自愿作出的欠据还款计划。安平市场的客户心目中认可的销售方就是王小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小勤卖给谁我们一概不清楚。上诉人王小勤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勤与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对双方存在根据王小勤的通知,申兴公司发货到安平市场的事实;及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账,王小勤签字确认欠申兴公司货款2821820元;2014年4月24日,王小勤向申兴公司出具“计划2014年还150万元,每月15万元每月30号到账”还款计划一份;王婉兰接受2014年9月18日李某将原欠王小勤130500元、金某将原欠王小勤198400元转给王婉兰凭条两份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是:上诉人王小勤与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的关系?上诉人王小勤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申兴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申兴公司主张其与王小勤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模式符合供销买卖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1、从袁荣华和陈达公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王小勤是以职工的身份进入申兴公司,且因存在亲属关系,王小勤被安排到安平市场负责销售,虽然陈达公发放工资,但其工资收入未经劳动合同确定,发放时间和金额亦具有不确定性。2、在申兴公司转由袁春华负责后,申兴公司没有发放过王小勤工资,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小勤没有申请领取过工资收入,亦未报销过经销中支出的如车旅等费用。其通知申兴公司发货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销售,从未要求申兴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申兴公司对王小勤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不清楚、不干预。3、对未能及时收取的客户拖欠货款,如李某、金某,也是同意将原欠王小勤的欠款转申兴公司,并非王小勤移交原销售合同,申兴公司不清楚合同情况,只能以接受转移债权来主张权利。4、王小勤以自己的名义与申兴公司结账并出具还款计划。如王小勤认为2014年1月29日是以供销员的身份核对账目,但至2014年4月24日,王小勤手书的还款计划,对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了更进一步的确认。5、王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只收取货运费用,申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达公不清楚其所记载的账目。王某在二审中说明,陈达公委托其销售过货物,经陈达公同意支付过王小勤工资。对现申兴公司王婉兰是否委托其销售“记不清楚”,对其账目上记载的2014年11月10日“勤支工资承兑三万元正”这个事情,说明“当时我不在场不清楚”。不论是王某还是申兴公司均认为王某没有代为管理的职责,王某只与申兴公司结算货运费用,销售账目由王小勤将账单带到公司结算。不论是夏风琴(陈达公之妻)还是王小勤、王婉兰,收取王某的现金货款或承兑都需出具收据或签名确认,亦不论是王某还是王小勤均无法说明各自销售申兴公司货物的多少,或提供王小勤为销售提取货物的凭证。王某因承运多家货物,理当对其运输、仓储的货物进行登记管理,并作为收取运输费用凭证。故王小勤提供的申兴公司发货给王某的出库单、王某现金日记账及王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王小勤的主张。二、王小勤与申兴公司之间的货款应当如何结算?上诉人王小勤没有证据证明与现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双方已经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2014年1月29日经结账欠申兴公司货款2821820元,王小勤签字确认,其时距离陈达公与袁春华股份转让11个月,在袁春华直接管理期间,双方认可的发货金额在1700万元左右,至2014年4月24日,王小勤出具还款计划,更加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双方及还款的计划时间。对此王小勤也积极履行了承诺,在2014年4月、5月、6月、7月以现金、承兑等形式陆续还款。从王小勤提交的客户名单及账目回笼明细看,王小勤在王婉兰接手申兴厂后对老客户的发货金额为6339391元,小于货款回笼金额6952224元,其以多出的货款作为对陈欠账款的偿还不符常理,对老客户的给付货款行为,理当依交易顺序,优先抵偿前债。至2014年9月,上诉人王小勤又以李某、金某的债权转移欠条抵消欠款。故现王小勤以尚存债务为其担任供销员期间的呆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关于王小勤对张某的债权转让是否应当在申兴公司的主张欠款中扣除的问题,王小勤提交了张某的证明及部分还款凭证,但张某说明转账给李士平,对此王婉兰不予认可,王小勤亦未提供王婉兰委托李士平代为处理债权债务的证据,故该账目不应当在申兴公司主张欠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王小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扣除申兴公司认可的债权转让及退货部分货款,确认王小勤应当偿还尚欠1406468.75元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小勤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8元,由上诉人王小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