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方丽梅与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丽梅,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63号申请执行人方丽梅。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广福*组。投资人戴惠龙(已死亡)。被执行人水杏珍。原告方丽梅与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结欠原告方丽梅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0��前归还原告方丽梅。二、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负担,并于2015年9月10日直接给付原告方丽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方丽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75元,执行费为354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及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的投资人均为戴惠龙,戴惠龙已死亡,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在本院亦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决定对涉及吴江市金丰米厂、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水杏珍的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吴江市金丰米厂、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同时查封了戴惠龙名下的苏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苏e×××××五菱牌小型轿车1辆,该部分财产目前尚在处置之中。此外,本院划拨了吴江市金丰米厂、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款项合计2611779.80元。对于划拨款项2611779.80元,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728元。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有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以及吴江市金丰生态燃料厂名下有登记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登记车辆,亦未发现戴惠龙名下有登记房产、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待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处置完毕,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笔录、划款单、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本院已执行到位的4728元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尚在处置之中,因处置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处置完毕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一非审 判 员 章 伟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