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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万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万某,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甲,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万某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9月26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底出血、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甲辩称,被告承认2015年9月26日曾因家庭琐事被原告激怒打了原告,愿意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孩子尚小,家庭破裂将对孩子造成很大伤害,考虑到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9月26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矛盾加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还表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维护家庭和谐关系,会努力争取夫妻和好,而不同意离婚。希望被告言行一致,以实际行动积极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原告亦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夏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