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在朝阳镇十里村樟树坞附近有人聚众赌博。当日下午1时许,派出所副所长徐某等人前往查处,在到达樟树坞附近一路口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蒲某等五名赌场外望风人员后,被告人蒲某趁民警不备,起身逃跑,徐某便去追,当徐某抓住被告人蒲某皮带时,被告人蒲某挣脱并转身对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徐某鼻骨、左手无名指指骨骨折。经鉴定,徐某外伤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鼻案部创口长1.0㎝,左手第4指远节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谢某、唐某、何某、郭某真、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浦启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蒲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其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