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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王某某、安顺西秀区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安顺西秀区某某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常某某,男,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李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顺西秀区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x-xx楼x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顺西秀区某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力文,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内容,由原告建设安顺市某某购物广场二级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施工设计图及消防工程竣工和验收;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全包干),被告先支付25万元,竣工验收完毕,拿到合格证三天内支付第二笔2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消防工程竣工后,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确认原告建设的安顺市某某购物广场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5万元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确实签订了协议,施工的项目属于某某公司。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拿到消防二级合格证,造成某某超市不能经营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某购物广场二级消防工程,原告负责施工设计图及消防工程竣工和验收(拿到消防合格证);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全部包干),被告王某某先付25万元,竣工验收完毕,拿到合格证后三天内被告王某某将剩余25万元支付给原告;工期为30天(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该消防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后,贵州省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和施工某某购物广场二级消防工程,但原告并无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现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其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