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海龙与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龙,姜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金海龙。被告姜志超。原告金海龙与被告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龙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姜志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志超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志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姜志超向金海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芦墟伟明金海龙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并写收据,借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姜志超,身份证××。”同日,姜志超向金海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芦墟伟明金海龙借款现金第一次现金壹拾万元整,第二次捌万陆仟元整,合计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并书写借条壹份。收款人姜志超,身份证××。”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海龙提供的借条、收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海龙借款18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海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xx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姜志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海龙,原告金海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芦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