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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人民医院与周世海、周永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人民医院,周世海,周永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03-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善彬,灵山县人民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灵山县人民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执行人周世海,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周永来(系周世海的父亲),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周世海、周永来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医药费23064.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周世海于2015年12月4日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周世海欠到申请人灵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3064.27元,被执行人周世海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500元,余款6564.27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执行费100由被执行人周世海负担。现被执行人周世海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1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