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旭东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526号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东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13XXXX。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功元,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旭东,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武旭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功元,被告武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公司诉称:武旭东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理由如下:一、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为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资产交接过渡期。场房、设备、产值等均归上述两家公司所有。我公司因APEC会议拆迁无办公地点,且有延续合同需要履行,因此受新兴天凯公司委托,在过渡期代为管理并代发工资。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武旭东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武旭东交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2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发放补偿金。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与武旭东确立劳动关系,于1个月内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无论是否签署劳动合同,我公司均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武旭东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武旭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武旭东辩称:我与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职期间新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司张贴公告将我辞退,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武旭东原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甲方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共同乙方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张建山(系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明签订搅拌站资产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搅拌站的全部固定资产,自甲乙双方完成拟购买资产的交接之日起,乙方在岗职工由甲方择优录用;在资产交接日之前,若存在拖欠、未缴、欠缴员工工资、奖金、福利费等情况的,一律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拒绝赔偿,甲方有权从未付购买价款中扣除损失。上述资产收购合同书签订后,武旭东等人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武旭东等人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原经营场所的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新源公司张贴公告,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不能满足行业管理部门的迁建条件,无法按期完成迁建工作,致使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工作无法开展,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告如下:一、即日起公司暂停一切经营活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待迁建工作完成后,优先使用原企业员工。二、所有员工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完成相关离职手续,逾期无故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利。”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发放问题,武旭东等人向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新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无故辞退员工。2015年1月26日,新源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陈述,“武旭东所工作的李遂站系其公司由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购,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运营;李遂站人员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大概有70余人,另一部分是新源公司老员工,大概有60余人;新源公司最初没有与原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一是由于召开APEC会议,新源公司需要整体搬迁,但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经营地址无法变更,李遂站属于异地经营,二是原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遂站没有营业执照,员工均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员工2014年8月和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另新源公司在调查时认可其公司只于2014年11月发放每人工资3000元,其他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1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对新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拖欠职工张建134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前改正该行为。”后新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了武旭东尚欠剩余工资。2015年3月12日,武旭东提起劳动仲裁申诉,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新源公司,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新源公司将其辞退,故要求确认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与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新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新源公司与武旭东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新源公司支付武旭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25.9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60元,驳回了武旭东的其他申请请求。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新源公司为证实其公司自2012年12月22日与武旭东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属于为其他公司代管并接受委托发放工资,提交了《搅拌站资产收购协议书》、社保缴费明细和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2014年12月22日前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锋超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正在陆续进行交接及资产过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由新源公司代为管理并代发工资。武旭东对新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指出与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为证实武旭东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武旭东提交了2015年银行打卡明细;新源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新源公司提交工资表记载武旭东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考勤天数为26天,基本工资为1560元,每月均有加班费。新源公司对武旭东提交银行打卡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武旭东对新源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告、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新源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对武旭东属于代为管理及代发工资关系,与武旭东自2014年1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加以证实,但北京新兴天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销售混凝土,故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新源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时认可其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运营武旭东工作的搅拌站,也系其公司收购搅拌站,并在劳动监察部门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向武旭东等人发放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的工资。结合武旭东提供劳动、新源公司的陈述及发放工资等情况,本院认定武旭东与新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新源公司虽辩称武旭东与之前的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之前用人单位仍为武旭东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事实不影响武旭东与其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故本院对新源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新源公司应支付武旭东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新源公司以公司无法经营为由与武旭东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武旭东所称新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新源公司违法与武旭东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武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亦由本院进行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与被告武旭东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旭东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仝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