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纪建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建敏,宋仁武,荆荣友,宋振,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柱,男,该联社职工。被告:纪建敏,住址:德州市。被告:宋仁武,住址:德州市。被告:荆荣友,住址:德州市。被告:宋振,住址:德州市。被告:宋鹏,住址:德州市。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纪建敏、宋仁武、荆荣友、宋振、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建敏、宋仁武、荆荣友、宋振、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纪建敏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宋仁武系纪建敏的丈夫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建敏、宋仁武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建敏、宋仁武、荆荣友、宋振、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纪建敏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纪建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客运。纪建敏之夫宋仁武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3年1月19日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9日原告发放给纪建敏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利率为9.50000‰。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纪建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宋仁武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三、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借款借据(凭证号052898702)一份,证明纪建敏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纪建敏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第052898702号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纪建敏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纪建敏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宋仁武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纪建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敏、宋仁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荆荣友、宋振、宋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纪建敏、宋仁武、荆荣友、宋振、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肖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