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底商。法定代表人孙大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小南沟口南园住宅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军。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XXX,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从其开发的昊景盛域—百盛园(东区)项目写字楼标准层一层中拿出700平方米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交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加一倍利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5日借给被告20000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借给被告18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约两年,因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交房,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00元。被告借款本金已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不能按时交房,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损失远比利息要多,现为弥补损失,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93184.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3850000.00元;证据三、承德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18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1050000.00元。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用昊景盛域-百盛园(东区)项目写字楼标准层一层中拿出700平方米偿还原告欠款,如果两年不能用房屋还债,则向原告支付双倍利息。因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即向原告偿还了1800000.00元借款,故双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应再执行。现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原告向被告购房,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不认可购房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协议,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一次付款时间到第一次还款时间不到两年;证据二、三张还款收条,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3850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还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均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00.00元,被告从其开发的昊景盛域-百盛园(东区)项目写字楼标准层一层中拿出700平方米偿还。单价定为5500.00元每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借给被告20000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2年年底前一次借给被告。合同签订起约两年。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该借款金额与该写字楼实际面积换算价格之间的差额多退少补。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时交房,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加一倍付给乙方(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2012年2月29日给付被告1850000.00元。查明,被告的昊景盛域-百盛园(东区)项目写字楼至今仍未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10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38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用其开发建设的昊景盛域-百盛园(东区)项目写字楼标准层一层中拿出700平方米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该写字楼未施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28日按本金2000000.00元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本金385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本金205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本金1050000.00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案件受理费137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