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照顺、青岛惠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王照顺,青岛惠国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详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照顺。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梦谦。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照顺、青岛惠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曲德龙、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照顺于2013年12月份开始以给被告青岛惠国宾馆购货为由,共计从原告处购货金额为7317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7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照顺辩称,孙忠臣和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共同聘请我去干采购,2013年8月7日被告青岛惠国宾馆谈了付款模式为一月一结,后来一直正常结算,直到春节时候,因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系国企需休假,就不让我去为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结款了,这个纠纷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开过两次庭了,我在采购期间的钱已经全部支付了,最后什么结果我也不清楚。被告青岛惠国宾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关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公司无被告王照顺这个人,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提货单56张,其中被告王照顺签字的单据36张,货款金额为50239.25元;孙忠友签字的3张,货款金额为1586.5元;魏涛签字的17张,货款金额为19905.2元。被告王照顺质证称,我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就不干了,2月10日以后就不是我签的了。被告青岛惠国宾馆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单据无任何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印鉴,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在编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我单位没有王照顺这个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单方出具,被告王照顺是否在其工作不能真实反映。因被告王照顺未到庭,对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照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1、关于提货单56张,其中36张提货单系由本案被告王照顺签字,被告王照顺称其是为被告青岛惠国宾馆采购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王照顺签字的36张送货单予以采纳,对案外人孙忠友和魏涛签字的送货单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提交其在编人员名单一份,该证据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单方出具,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月19日被告王照顺以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猪肉等36次,共计货款金额为50239.25元。被告王照顺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给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干采购,其负责采购猪肉、禽蛋、海鲜类,但并没有与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每月支付其2000元的工资。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王照顺承担付款责任,若其行为属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职务行为,要求被告青岛惠国宾馆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王照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照顺辩称其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青岛惠国宾馆不予认可,被告王照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王照顺其系被告青岛惠国宾馆工作人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案外人魏涛和孙忠友签字的送货单系接替被告王照顺为其购买猪肉等,但原告就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照顺支付由案外人魏涛和孙忠友签字的送货单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由被告王照顺签字的送货单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239.25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照顺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被告王照顺的欠款数额计算即以50239.25元为准,被告青岛惠国宾馆第一次开庭、被告王照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顺支付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239.25元;二、被告王照顺支付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以本金50239.25元为准,自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王照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574元由原告青岛鲜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由被告王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