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志祥与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祥,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8组顺河街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884-6。法定代表人:袁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从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志祥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20分左右,3号炉3班刚出完炉,在二楼炉台开始大量投料,炉内三角区突然喷料,吴志祥被烧伤,受伤后送至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87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火焰烧伤80%(深Ⅱ°70%,Ⅲ°10%面颈部、躯干、四肢、臀部);2、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3、吸入性损伤(轻度)。出院建议:1、继续抗瘢痕治疗;2、注意保护愈合创面,防止抓伤;3、建议休息3月;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国宏公司表示吴志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国宏公司垫付,且国宏公司额外支付了吴志祥2014年9月、10月生活费2760元,吴志祥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5月2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3)第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吴志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吴志祥之伤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后吴志祥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109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国宏公司对此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5月6日,吴志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面部毁容赔偿500000元、全身烧伤89%赔偿500000元、内吸性烧伤、性功能缺损赔偿;2、停工留薪工资63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0元、护理费按照所领工资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志祥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宏公司:1、赔偿吴志祥工伤康复治疗费300000元;2、支付吴志祥停工留薪工资66125元;3、支付吴志祥生活护理费26450元;4、支付吴志祥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0元;5、支付吴志祥营养费13100元;6、支付误工费22400元;7、支付吴志祥交通费、住宿费4306元;8、一次性赔偿金500000元;9、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志祥受伤后至2013年8月,国宏公司派其两名员工对吴志祥进行护理,且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国宏公司还另雇请一名护工对其护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6日(即吴志祥出院之日)国宏公司派一名员工护理吴志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由吴志祥之父护理,国宏公司支付其相应护理费。吴志祥从2013年2月26日起在国宏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炉碳工,工资是计件制。吴志祥受伤前,领取了2013年3月的工资(即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2875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工资为1095元。吴志祥受伤后,国宏公司向吴志祥发放了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扣除2013年6月、11月、12月及2014年3月的工资)的工资,共计17350元。国宏公司为吴志祥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志祥在国宏公司从事炉碳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志祥之伤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志祥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吴志祥于2013年4月6日受伤入院,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487天。出院建议:1、继续抗瘢痕治疗;2、注意保护愈合创面,防止抓伤;3、建议休息3月;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因吴志祥住院期间已经超过12个月,但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现国宏公司认可吴志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9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9个月。原告的工种为炉碳工,工资是计件制。吴志祥从开始在国宏公司上班至其受伤共计40天,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院可参照2013年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3126.58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现吴志祥主张2875.00元/月计算,作为自己对权利的��由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国宏公司已支付吴志祥停工留薪工资17350元,故吴志祥停工留薪工资为37275元(2875元/月×19个月-17350元=37275元);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吴志祥停工留薪期间,国宏公司均派人对吴志祥进行了护理,吴志祥对此予以认可。故吴志祥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必须是工伤职工本人产生,吴志祥自认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其父亲看望国宏吴志祥产生,吴志祥本人只是因两次鉴定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吴志祥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院不予处理。吴志祥因第一次伤残鉴定在乐山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院酌情认定为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治疗费:国宏公司已为吴志祥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庭审查明,国宏公司支付了吴志祥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760元,国宏公司主张予以扣除。因在此期间国宏公司应向吴志祥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且吴志祥已出院,故国宏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五、一次性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志祥主张一次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本案被告系合法用工主体,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志祥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此项规定,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4765元(37275元+250元-2760元=34765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志祥停工留薪工资、统筹地区内交通食宿费共计3476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志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应扣除已支付的2014年9月和10月的生活费2760元;二、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3个月,不能因为吴志祥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就仅计算19个月;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计算损失,共计5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国宏公司支付吴志祥停工留薪期工资64560.34元、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生活护理费共计3126.58元×40%×23个月=287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655=32750元、误工费80元×280天=22400元、交通住宿费4100余元、因内吸性烧伤损失费300000元、营养费20元×655天=13100元、一次性赔偿金45676元×10倍=456760元,共计908934元。案件受理费由国宏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宏公司答辩称:国宏公司为吴志祥购买了工伤保险,也安排了护理人员,所以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他均应由工伤部门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志祥与国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志祥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吴志祥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宏公司支付其误工费、一次性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宏公司为吴志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治疗费、统筹地区之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吴志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正确。因吴志祥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国宏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扣除国宏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原审法院确定吴志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2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吴志祥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560.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志祥住院期间,国宏公司���安排人对吴志祥进行了护理,吴志祥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志祥仅因两次鉴定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酌情认定为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