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根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根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44号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苗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瑾婷。被告刘根美,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婷及被告刘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航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管理者。被告系该小区4号101室业主,于2010年1月起拖欠原房屋管理费及卫生治安费至2014年12月共计1,200元。在被告拖欠期间,原告曾在小区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拖欠费用的住户,希望与之相关者尽快交纳所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未作任何反应。后原告亦通过致函的方式告知被告拖欠费用的事实,并希望被告尽快缴纳,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管理费及卫生治安费1,20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1,285.20元。被告刘根美辩称,其确实未交纳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因小区大修的时候,被告的信箱被移出,下雨会将信箱里的信件弄湿,被告多次向物业反映情况,物业不予理睬,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XXX号房的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4月23日前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事实物业管理。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与上海闵行区天一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闵行区航东路750弄提供保洁、保绿、公共秩序维护、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费:由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每套每月4.5-7.5元向业主收取(不足部分另行商议);保洁费:由乙方按套每月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秩序维护费:由乙方按每套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不足部分另行商议)。街坊路灯、楼道灯照明电费,由公费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另行商议)。管理服务费用的调整,按政策调整。业主应当按月或按季缴纳上述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上述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与上海闵行区天一小区业主大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顺延至2012年6月30日止。其后,原告与上海闵行区天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或至于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止。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闵行区天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小区自2013年1月1日起,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住宅管理费每户每月5-9元,其中一室房每户每月5元,二室房每户每月7元,三室房每户每月9元。保洁费每户每月6元。保安费每户每月9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闵行区天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小区自2014年1月1日起,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住宅管理费每户每月7-11元,其中一室房每户每月7元,二室房每户每月9元,三室房每户每月11元。保洁费每户每月7-11元,其中一室房每户每月7元,二室房每户每月9元,三室房每户每月11元。保安费每户每月11-19元,其中一室房每户每月11元,二室房每户每月15元,三室房每户每月19元。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56.11平方米。被告所属房屋系售后公房,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每月应缴管理费6元,卫生治安费9元。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每月应缴管理费7元,卫生治安费15元。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每月应缴管理费9元,卫生治安费24元。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缴纳管理费和卫生治安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房地产登记簿、催收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房屋系售后公房,因此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每月收取一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公告合法有效,亦应按该协议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管理费及卫生治安费共计1,2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