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正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方,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正方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四合村下高枧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车牌为XXXXXX的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并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往县城方向逃匿。张某某发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后遂报警,接警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展开侦查,在松山镇变电站附近将杨正方抓获,该三轮摩托车现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4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方具有量刑情节:1、累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杨正方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正方从贵州省安顺市骑自己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来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四合村下高枧组,使用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为XXXXXX的橙色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正方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遗弃后驾驶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往紫云县城方向逃匿。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拦截,在紫云县城松山镇变电站附近将被告人杨正方抓获,并在其衣服荷包里及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搜出刀具、剪刀、钥匙、螺丝刀、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追回的贵XXXX**的橙色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44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事实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杨正方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77年3月2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紫云县松山镇南环大道进行拦截,在南环大道民族路段时,发现被盗车辆XXXXXX,民警立即拉起警报追赶,在紫云县城变电站附近该车逼停,嫌疑人弃车跑向附近居民房,后在特巡大队的配合下在一居民房内将嫌疑人杨正方成功抓获。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正方2005年因出车祸导致右腿受伤。其随身携带财物有:①收机一部(OPPO);②钥匙两把;③一把尖刀;④黑色帽子一顶;⑤小手电筒一个(科虎);⑥现金242元;⑦手套、剪刀、螺丝刀各一把;⑧自制车钥匙一把。4、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王某、贾某具有鉴定资格。5、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贵XXXX**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钥匙一把、螺丝刀一把、电筒一个、手套一支、刀一把予以扣押。6、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8月2日将贵XXXX**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贵XXXX**证件持有人张某某,张某某持有D刑准驾车型。8、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皂角树三轮车行出具的证明、贵州省税务局税务发票证实:张某某2013年8月12日在紫云县皂角村三轮车行购买轰轰烈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80元整,并已购买平安保险。9、作案工具细目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正方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10、被告人杨正方被抓获时的照片14张证实:其被抓获时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从紫云县城往猴场方向行驶,在羊场沙坝看见我哥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从羊场方向向紫云方向行驶,我就给我哥打电话问这么晚了还去紫云,张某某说没有,我就知道车子被偷了,让我哥赶紧报警,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是橙色的,车子后面搭有帆布蓬,车牌号是贵XXXX**。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正方是我老公,杨正方平时除了跑摩托车没有做其他事情,杨正方2015年7月29日下午两、三点钟,从安顺市开发区花山出来后就没有回家,当时是骑着他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出来的,现在摩托车不在家中,杨正方的摩托车是2014年10月从织金的二手车市场买的。这里的两件外套一件灰色长袖,一件黑色夹克是他去年冬天购买的,他一直都穿着这件衣服。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接到父亲张某某的电话,说他的三轮车被偷了,我父亲和我叔他们从猴场方向追来,让我们在紫云拦截。之后我从紫云县城松山镇金星小区出来,在松山镇花园头(地名)向体育场方向,看见有警车还有我父亲的三轮摩托车,警察在围捕小偷,小偷一直躲在附近的居民房,小偷准备从居民房顶跑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我父亲的车子是一辆橙色轰轰烈牌,牌照是贵XXXX**的三轮摩托车,车身后面有篷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把三轮摩托车停在家门口,在2015年7月30日凌晨1点40左右,我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在羊场沙坝看见我的三轮摩托车,还问我这么晚了还去紫云,我说没有,马上起床看我的三轮摩托车,发现已经不见了,我马上就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在紫云方向拦截,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兄弟张某甲及我儿子张某去追摩托车,之后张某打电话说车被警察拦住了,偷车的人也被警察抓住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橙色的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贵XXXX**,品牌型号是:HL250ZU-2B,发动机号:D1510571,车架号:LF3HD2B3DV002161。三轮摩托车车身上有帆布蓬,是2013年8月12日在紫云县松山镇岩湾花11480元购买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正方的供述证实:我因盗窃摩托车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11个月;因入室盗窃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减刑19个月;因购买被盗车辆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出狱。2015年7月29日晚上我从安顺骑钱江摩托车到紫云,7月30日凌晨1时许,在紫云县往望谟县的公路上,顺着马路行驶到一个小坡坡的地方停下来,具体地名不知道。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我用一把自制的钥匙形状的铁片,投进钥匙孔,发现可以扭动,而且这辆三轮车没有锁龙头锁,因该摩托车离人家户太近怕被发现,所以先推了几十米远,才发动三轮车。因我是买卖二手车的,二手车有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我身上随身携带的工具。我盗窃的三轮车是轰轰烈牌三轮车,黄橙色,带绿色布蓬。(五)鉴定意见1、紫公刀认字(2015)第1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刀具进行检测,认定该刀具为管制刀具。杨正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2、紫价鉴字(2015)第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XXXX**轰轰烈HL250ZH-2B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44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K52042505000020150800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正方抓获时的现场情况,在现场发现一辆橙色号牌为贵XXXX**三轮摩托车。2、K520425050000201509008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贵XXXX**轰轰烈HL250ZH-2B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杨正方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依法搜查出的作案工具(刀具、钥匙、螺丝刀、剪刀、手套等)。4、被告人杨正方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证实:贵XXXX**轰轰烈HL250ZH-2B三轮摩托车一辆就是其盗窃所得。5、被告人杨正方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贵XXXX**轰轰烈HL250ZH-2B三轮摩托车的地方。6、证人谢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灰色长袖衣服是被告人杨正方去年冬天购买,系杨正方的衣服。量刑证据:1、贵州省织金县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正方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正方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正方因犯盗窃罪与2009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正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且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进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人民陪审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