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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结婚近两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过共同财产,无需分割。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作及住址情况。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