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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臧书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臧书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74号申请人臧书合。申请人臧书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孙敬。申请人臧书合与被申请人孙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婚生一女臧秀秀。被申请人孙敬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为壹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认定孙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另外,经申请人臧书合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孙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2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孙敬为精神发育迟滞,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2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孙敬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申请人孙敬的精神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孙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孙敬之夫臧书合为被申请人孙敬的监护人。鉴定费2500元,由申请人臧书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华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