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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陶昌仁与郭赣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赣清,陶昌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传批:审核:拟稿时间:2015.11拟稿人:姜文校对人:陈聪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赣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昌仁。委托代理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赣清因与被上诉人陶昌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赣清与陶昌仁的住房分别位于芙蓉区建湘里3号2栋3门406房、306房,两人系上下邻居。1998年该栋房屋扩建后,两人对各自房屋进行过装修。自该房扩建至今,陶昌仁所居住的306房卫生间、阳台、客厅等区域的天花板经常发生漏水,造成房屋装修及室内家具过水损坏。郭赣清所有的406房在重新装修后,其使用过程中房屋墙面及地面瓷砖部分区域出现裂缝。2014年11月25日,该院经陶昌仁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芙蓉区建湘里3号北栋306室的渗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建湘里3号北栋306室卫生间(临近餐厅侧)和阳台(下水管周边)天花板渗水主要来源于楼上406室卫生间和阳台(用水区)的正常生活用水,渗漏的主要原因是406室对应卫生间和阳台(用水区)防水功能局部失效,对应防水性能不满足相关规范和正常使用的要求;客厅中间(新旧结构预制版接缝)的天花板渗水主要来源于楼上406室客厅(非用水区)的不当用水,渗漏的主要原因是楼上406室对应客厅(非用水区)用水不当。陶昌仁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0元。2014年11月25日,该院经陶昌仁的申请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芙蓉区建湘里3号北栋306室因漏水导致的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损失价值为13176元。陶昌仁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06房漏水的原因是郭赣清所有的406房的日常用水不当、排水、防水系统失效所致。306房目前仍有漏水现象发生,郭赣清应当立即修缮防水系统,并赔偿陶昌仁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陶昌仁所有的306室的室内装修及家具的损失价格为13176元,由郭赣清予以赔偿。此外,申请司法鉴定、损失评估是陶昌仁的必要取证手段,对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2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郭赣清应予以承担。陶昌仁要求郭赣清的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赣清称306房漏水原因系陶昌仁自行改变房屋结构,破坏承重墙所致,并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郭赣清反诉所称406房墙面、地面瓷砖部分区域出现裂缝虽然属实,但郭赣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因与陶昌仁的装修不当有关,故对郭赣清要求陶昌仁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赣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缮卫生间和阳台(用水区)的防水系统,保证防水性能满足相关规范和正常使用的要求;二、郭赣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昌仁装饰装修及家具损失13176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8176元;三、驳回陶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赣清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42元,由陶昌仁负担805元,由郭赣清负担537元;反诉受理费62元,由郭赣清负担。郭赣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采信实属枉法。1、《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司法鉴定人员张某与邓铁军二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过有效期;2、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没有把好检查关,让这二个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顺利通过审查,让他二人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化;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系1999年装修行为所造成,司法鉴定人员在现场询问笔录中进行了不真实的记录,鉴定结论极不明确,存在作虚假鉴定的问题。4、《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关联性,由于2003年市经委在卫生间进行过防渗漏改造,重新对卫生间进行了防水处理施工,因此,2015年7月份所作的司法鉴定与1999年装修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经审理后仍将本案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作一个案由,混为一谈,实属错误。本案污损侵害有三种情况,一是卫生间供排水系统产生的;二是阳台供排水系统产生的;三是客厅中央新旧结构预制接缝导致的。由于这三个地方建筑年代与建筑史不一样,产生的法律关系不一样,所用证据去证实不一样,虽然都与污损侵害挂上钩,但仍不能全部以相邻关系,排水纠纷处理。三、原审法院对406房卫生间渗漏产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2003年8月份,市经委启动维修资金对北栋36户业主的卫生间与厨房进行了防渗漏改造(市经委是建设者),1999年的装修行为的法律关系随着2003年改造工程结束。2、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定“306房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郭赣清所有的406房卫生间的“防水系统失效所致”的根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产生406房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防水处理施工质量差造成的,施工单位应负全部责任,陶昌仁应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于没有按建设部第80号部令要求,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并且拖过了5年保修期与赔偿期限,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管理职责才造成现在的严重后果,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4、原审法院对406房卫生间“防水系统”(防水结构)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它是属于郭赣清与陶昌仁共有部位,属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部位。原审法院判决郭赣清修缮卫生间的防水系统是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郭赣清在十日内赔偿陶昌仁鉴定费12000元。这是一个枉法的判决,违法多收取鉴定费9000元。五、原审法院判决郭赣清赔偿陶昌仁装修及家具损失费13176元、评估费3000元。这是一个枉法判决。1、《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一个没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没有合法性。该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应由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而不是湖南省财政厅批准,所以,该评估公司没有资质,也无资格收费;2、违法多收取评估费2000元。3、根据省物价局湘价服(2009)161号第七条规定,没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不能收费。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反诉的判决是错误的。由于陶昌仁违反《建筑法》第七十条、国务院第二七九号令第十五条以及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五条规定,要求消除危险的反诉请求应以支持。卫生间与餐厅的承重墙被破坏有违法事实,有陶昌仁壁柜的照片,有具体严禁此行为的法律法规。七、原审法院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需要作一个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错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陶昌仁答辩称:郭赣清在原审时提出整个鉴定机构没有资格,我去核实了,他是司法厅下面的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人员的证快到期了,当时在办证,机构有权处理这个问题。邻里之间,本着以和为贵,我的东西都腐蚀坏了,他说是我装修时使承重墙受损的照片是伪造的。两个鉴定都是合法的,我们36户居民除了他一户,其余都是自己出钱请施工的人来完善的,但是郭赣清的阳台没有花一分钱,每次我告诉郭赣清房子漏水,他都要我去找法院。如果我的装修存在问题,漏水的应该是206房,而不是我自己的房子。司法鉴定和评估鉴定及照片都反映了我所受到的损害,鉴定是在法院的委托下进行的,法院对评估和鉴定都有监管,鉴定、评估费都是市场调节行为,不是说我与这些机构之间存在什么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中,郭赣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上诉时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至证据九,拟证明原审法院枉法判决;第二组证据《受理费收据证明目录》证据一至证据八,拟证明郭赣清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陶昌仁承担。陶昌仁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对于诉讼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打印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对郭赣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郭赣清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是原审法院的案卷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打印费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郭赣清的406房与陶昌仁的306房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郭赣清因日常用水不当、排水、防水系统失效致使楼下306房卫生间(临近餐厅侧)和阳台(下水管周边)天花板遭受渗水、漏水损害,目前仍有漏水现象发生,郭赣清的行为给306房的陶昌仁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经本院核实,鉴定人张某与邓铁军在进行鉴定时正逢其《司法鉴定人员执行证》新、旧证件更换过程中,两位鉴定人的旧证件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新证颁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郭赣清提出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陶昌仁的申请对漏水原因、财产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在郭赣清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关于资产估机构的资质问题。依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三条之规定:“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建湘里3号北栋306室财产损失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提交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机关是湖南省财政厅,故郭赣清上诉称因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获得资产评估资质而致使评估报告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本案漏水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确认。申请司法鉴定、资产损失评估是陶昌仁的必要取证手段,陶昌仁提交了其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2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的相应票据,原审法院判决郭赣清应予以承担并无不当。郭赣清上诉称306房漏水原因系陶昌仁自身行为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赣清未提交证据证明406房墙面、地面瓷砖部分区域出现裂缝的原因与陶昌仁的装修不当有关,故原审法院对郭赣清要求陶昌仁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赣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4元,由郭赣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