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连弟与洮南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弟,洮南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徐连弟,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瑞廷,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徐连弟诉被告洮南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互相抵账后,最后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体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户住宅楼,地点在关东农贸市场西金胜开发楼南楼1号楼3单元4楼西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了该楼房且已入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办理该楼房产权登记所需材料,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前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出具在其处购买楼房办理产权登记所需全部材料。被告洮南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楼房,是从金石混凝土公司买的楼,当时他俩找我,因为我的楼房已经卖给金石公司顶混凝土的账,我与金石公司约定,所有的税费用由金石承担,当时楼房市场价格为3080元每平米,给金石公司核价2880或2980元每平米,所有的办理房照的费用由金石公司承担,当时金石公司经理带徐连弟来找我,说将来办理房照的时候让我们给出手续,当时金石公司说所有的税费徐连弟承担,我公司与徐连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第六项明确说明关于产权证的约定,我方只是出手续,在办证是发生的所有税、费由徐连弟承担,并且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后来徐连弟让我给出具一个证明,证明当时他交给金石公司按2500元每平方米,没有开正规发票是因为我没收到徐连弟的钱,所以我不能给原告出具税务正式发票。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该楼房是金胜房地产抵债给金石公司的,金石公司欠徐连弟钱,又将该楼房抵账给徐连弟,本案三方到一起商量均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三方相互抵债来的,既然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确实原告没有将购楼款交给被告,但为完善买卖关系,被告必须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这个资料就应该包括购买楼款的发票,合同第六条规定是指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该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洮南市手工业合作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宋波与被告洮南市手工业合作联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洮南市手工业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宋波处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10万元本金的利息结清,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能给付约定利息,同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履行合同按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进行变卖车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月利1.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虽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无效,对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且原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波于被告洮南市手工业合作联社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二、被告洮南市手工业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1.5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