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小轿车(车牌号鄂D8W0**)在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荆江亭小区内倒车时,与停在小区院内的鄂DCR**小客车、鄂D8BU**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随后抽取了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检测,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现场测试报告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石某、徐某某的证词,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物证(2015)23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