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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与谢东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谢东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柯贤瑜。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艳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青文村民委员会堂村西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56。上诉人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以下简称“都得利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谢东标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谢东标至都得利商行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约定谢东标为都得利商行从事对外销售皮革等货物送货和收回货款等业务,谢东标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但未书面约定底薪数额,同时谢东标也从都得利商行赊购皮革自行转售,截至2014年8月份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谢东标个人欠都得利商行皮革货款22658.20元。上述查明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辅证,可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谢东标向都得利商行赊购皮革,双方对账确认谢东标尚欠货款22658.20元,都得利商行起诉主张谢东标支付前述货款给都得利商行,此属买卖合同纠纷;另外,都得利商行起诉主张谢东标经常挪用和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自用或怠于及时收取货款致都得利商行重大损失,应返还该部分货款,此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兹列本案争点及判断理由如下:(一)关于都得利商行及谢东标的对账习惯是各月对账单中的月末余额(即欠款金额)究竟是逐月累计欠款总额抑或各月分载当月的欠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审查都得利商行证据四中名为《欠款》的2014年1月对账单、名为《2014年5月应收款》的2014年5月份对账单以及谢东标证据二2014年8月份对账单可知,2014年1月对账单与2014年5月份对账单的客户名称“灿森”、“幸亿”等行的“月末余额”列相同,2014年5月对账单与2014年8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名称“恒泰”、“轩逸”、“百华”、“建成”等行的“月末余额”均相同,且多为不规则数额,如“灿森”的“月末余额”为“10897.00”、“幸亿”的“月末余额”为“3569.00”,“轩逸”的“月末余额”为“12523.05”。其次,关于谢东标主张以其每月工资中的1500元抵销其欠都得利商行的货款是否成立一节,在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名称“谢东标”行“本月已收”列为1500.00元,“谢东标”行“月末余额”列为27158.20元;而在2014年8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名称“谢东标”行“本月已收”列为0元,“谢东标”行“月末余额”列为22658.20元。相隔三个月的两份对账单的“谢东标”行“月末余额”列的金额相差4500元,每月抵销1500元而三个月共抵销4500元。即谢东标提出的每月以其工资中的1500元抵销其对都得利商行的欠款主张能与对账单所列金额规律相互印证,未与常理相违,故谢东标该项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双方的对账习惯是各月对账单中同一客户的月末余额(即欠款金额)是逐月累计欠款总额而非各月分载当月的欠款金额,计算同一客户的欠款总额不可将各月对账单所列金额相加,而应以该客户的最后一次对账欠款金额为准,否则属重复计算。故谢东标主张其欠都得利商行的货款以最后一次对账即2014年8月份对账单“谢东标”行“月末余额”列的22658.20元为准,符合双方以上的对账习惯,亦未与常理相违,予以采信。而都得利商行提出的2014年1月对账单中“合计”行“月末余额”列的136014.30元加上2014年5月份对账单“合计”行“月末余额”列的54188.10元计得190202.40元即为谢东标欠都得利商行的货款之主张,显与双方的对账习惯迥然不符,应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东标主张以2014年7月份的部分工资收入抵销欠款1950元,现尚欠都得利商行货款20708.20元一节,谢东标提供证据二对账单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以部分工资收入1500元抵销欠款,但谢东标在庭审中已更正陈述为谢东标证据二对账单系于2014年8月份对账,即该收据收款日期在2014年8月份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前,故应以2014年8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名称“谢东标”行“月末余额”列的22658.20元为准,谢东标的该项主张应属无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都得利商行证据四及谢东标证据二中的三份对账单中“灿森”、“幸亿”、“恒泰”、“轩逸”、“百华”、“建成”等客户所欠货款应否由谢东标偿还的问题。都得利商行主张谢东标持有上述客户收货的送货单且谢东标经常挪用和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自用或怠于及时收取货款,故上述客户所欠货款应由谢东标偿还,但谢东标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审法院考虑到三份对账单均将客户名称“谢东标”与“灿森”等其他客户的“月末余额”分载于不同的行,而且谢东标于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上手书“谢东标欠款27158.2元于2014年6月前结清,以下款项10天内结清”等语,由此足证谢东标欠都得利商行之货款与“灿森”等客户欠都得利商行之货款为不同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故除非谢东标自愿承担,否则这些债务不应由谢东标偿还。都得利商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谢东标作为都得利商行的业务员未能收回部分客户所欠货款,而不足以证明谢东标持有有关送货单或谢东标经常挪用和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自用或怠于及时收取货款,亦不足以证明谢东标自愿承担其他客户的债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仍不能确信都得利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都得利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都得利商行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对账单中客户“恒泰”、“轩逸”、“百华”、“建成”等欠都得利商行的货款不应由谢东标偿还。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8月份对账确认谢东标个人欠都得利商行货款22658.20元,今都得利商行请求谢东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谢东标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东标应向都得利商行支付货款226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65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谢东标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东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65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65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谢东标清偿之日止)给都得利商行;二、驳回都得利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都得利商行负担1807元,由谢东标负担245元。上诉人都得利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谢东标入职都得利商行,任职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送货和收回货款等。谢东标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拖欠货款,也没有将客户的相关资料交回都得利商行,导致都得利商行无法收回货款。其后,谢东标收取货款自用不交回都得利商行,货款金额共190202.40元,致使都得利商行无法收回属于自己的货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谢东标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190202.40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给都得利商行;2、诉讼费用由谢东标负担。上诉人都得利商行对其上诉过程中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对帐单和发货单一套,拟证明都得利商行和谢东标双方确认谢东标拖欠货款114945.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谢东标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经审查,上诉人都得利商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由都得利商行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得到谢东标的确认,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都得利商行主张谢东标偿还欠款190202.40元和逾期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都得利商行主张谢东标偿还欠款190202.40元包括谢东标个人欠货款和都得利商行的销售客户欠货款两部分。其中针对谢东标个人欠货款部分,都得利商行和谢东标已于2014年8月份对账确认谢东标个人欠都得利商行货款22658.20元。因此,原审判决谢东标个人应向都得利商行支付货款22658.20元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都得利商行的销售客户欠货款部分,都得利商行主张由谢东标负责偿还的理由是谢东标已向客户收取了该部分货款未交回都得利商行,从而应赔偿该部分货款的损失。对此,都得利商行应举证证明谢东标已向客户收取了该部分货款未交回都得利商行,但其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都得利商行在庭审中也表示仅仅是听客户口头陈述已将货款交付给谢东标,但未能提供客户的任何付款凭证。因此,都得利商行应对其主张谢东标赔偿货款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都得利商行该部分请求不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都得利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4元,由上诉人鹤山市沙坪都得利皮革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