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柯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柯某,何某,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朝某,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被告何某,女。(系被告柯某的妻子)。被告何某甲,男。被告汪某,女。被告张某,女。被告尹某,男。被告邹某,男。被告谢某,男。被告金某,女。被告李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某、何某、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周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柯某、何某、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请求授信担保并承诺提供反担保。被告在得到原告授信担保后,在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信用贷款100万元。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余款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按担保合同约定扣划原告担保责任的本金及利息826,376.91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柯某、何某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26,376.91元,并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惩罚性违约金165,273.82元、律师代理费用4.8万元;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扣款回单、缴款单、进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和原告代偿款数额;证据三、承诺书、身份证复印等各九份,证明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承诺对被告柯某的贷款100万元,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柯某的借款授信担保。证据五、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告就原告为被告柯某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被告柯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柯某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证据八、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向被告柯某发放贷款的情况;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代偿权益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被告柯某、何某辩称,被告柯某向案外人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90万元,剩余10万元是阳新县某信用互助会会员保证金,原告可以扣除保证金。另外,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100万元是被告柯某、邹某、王某的共同债务,因为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伙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柯某贷款是50万元,被告邹某、王某各贷款25万元,并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已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柯某借款的50万元本金未还,但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邹某分文未还。担保人承担保证的份额是每人10万元。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是对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谢某多次催促被告王某还款,被告王某已偿还了15万元,故被告谢某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当时原告要求10人提供担保,每人的担保份额应当是10万元,故被告李某只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金某、王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柯某、何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柯某、何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固定利率8.1%执行。同日,被告柯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某委托原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柯某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可以要求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也可以要求原告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柯某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原告与柯某、何某、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柯某、何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柯某、何某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应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代被告柯某向原告清偿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经催讨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替被告柯某代偿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976,376.9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柯某、何某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26,376.91元,并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惩罚性违约金165,273.82元、律师代理费用4.8万元;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被告柯某的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金额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未还,同意原告从本人每月工资中扣除,以偿还原告代偿的逾期贷款;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自愿为被告柯某、何某借款100万元提供信用反担保。另查明,原告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定胜为原告与被告柯某、何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柯某、何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柯某、何某、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委托保证合同代被告柯某、何某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本息976,376.91元后,有权向被告柯某及担保人追偿。故原告在扣除被告王某已偿还的15万元后,要求被告柯某、何某支付代偿款826,376.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何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某、何某按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某、何某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65,273.8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柯某、何某承担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为被告柯某、何某的借款向原告承诺提供的均是保证金额10万元的信用反担保,故本院依约定判令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在各自保证金额10万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诺是在100万元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对被告柯某、何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辩称其参加了阳新县某信用互助会,交纳会员保证金10万元,应当予扣除,借款100万元系被告柯某与被告邹某、王某共同借贷,应按三方协议的分额偿还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辩称被告王某偿还的借款15万元,是其催促被告王某偿还的,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26,376.9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新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损失4.8万元;三、被告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在其承诺的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律师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律师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被告柯某、何某、何某甲、汪某、张某、尹某、邹某、谢某、金某、李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1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清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