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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莫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成,无业。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莫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成经网络聊天结识邵某后,化名“何晓愈”,虚构父亲“何思成”系无锡市纪委退休干部,家中有多处房产、佣人、多名专职司机,认识国联证券的主任“肖阿姨”等信息,获取邵某的信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住处。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莫成以“父亲被双规需要用钱、三亚的店面需要装修、退还他人投资款”等理由,先后6次骗取邵某人民币共计474000元,截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267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初,被告人莫成谎称父亲“何思成”、国联证券的“肖阿姨”被纪委双规、家中房产均被查封,以“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邵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供其个人花用。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成谎称父亲“何思成”已经通过托关系的方式重获自由,并以需要驾车接送为由,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7000元供其个人花用。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成谎称父亲“何思成”前往海南省三亚市办事需要资金,提议由邵贷款,邵同意。后被告人莫成带邵某至本市永和路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由邵某通过该公司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莫成从上述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万元供其个人花用,截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272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成谎称父亲“何思成”在海南省三亚市经营的泥人店遭遇台风、需要重新装修,提议由邵贷款,邵同意。后被告人莫成带邵某分别至本市崇安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下简称恒昌公司)、本市崇安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下简称中腾公司),由邵某通过上述公司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分别从恒昌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中腾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莫成从上述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0万元供其个人花用,截至案发前归还人民币4480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成谎称父亲“何思成”在海南省三亚市与战友合开的泥人店需要装修、扩张,但投资的战友纷纷撤资,需要资金归还撤资战友,提议由邵贷款,邵同意。后被告人莫成带邵某分别至本市崇安区维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简称维信公司)、本市崇安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简称捷越公司),由邵某通过上述公司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分别从维信公司借款人民币67000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从捷越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2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莫成从上述2张银行卡内取走97000元供其个人花用,截至案发前归还人民币8358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成,向邵某谎称其父亲何思成在海南省三亚市的店面需要资金,提议由邵贷款,邵同意。后被告人莫成于10月28日带领邵某至本市崇安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由邵某与该行签订借款协议,从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汇入邵某卡号为62×××06的南京银行卡。后被告人莫成从上述银行卡内取走全部钱款150000元供其个人花用,截至案发前归还人民币3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借款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邵某的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成退赔被害人邵浓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