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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某、覃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农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廖某、覃某甲、覃某乙结伙盗伐薛某、黄某林木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到武宣县二塘镇双桂村民委屯头村“叉岭”(地名,又叫鸡蛋岭)砍杂树杂材作柴火去卖,准备天黑时还找不到合适的杂树杂材来砍伐,廖某便提议盗伐薛某、黄某种植的尾叶桉,覃某甲、覃某乙听后一致同意。随后,廖某持油锯盗伐尾叶桉树,覃某乙负责装车,并用覃某甲开来的桂13-644**号爬山王拖拉机运到武宣县二塘镇羊眷村路口附近覃国某木材加工厂去卖。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被盗伐的林木面积为0.03公顷,蓄积量为4.088立方米,出材量为3.227立方米。本院另查明,因没有相关价值鉴定,被盗伐林木的价值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转让合同、转让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廖某、覃某甲结伙盗伐薛某、黄某林木的事实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覃某甲窜到武宣县二塘镇双桂村民委屯头村“叉岭”处,盗伐薛某、黄某种植的尾叶桉,然后由覃某甲用自己的桂13-644**号爬山王拖拉机运到覃国喜木材加工厂去卖。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被盗伐的林木面积为0.03公顷,蓄积量为2.136立方米,出材量为1.692立方米。武宣县公安局接到薛某报案后,即立案侦查。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叉岭”附近将廖某、覃某甲、覃某乙抓获归案,并从三被告人手上提取到作案工具桂13-644**号爬山王拖拉机1辆,油锯1台。本院另查明,桂13-644**号爬山王拖拉机是覃某甲所有,油锯为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覃国某手上提取到被告人尚未结算的赃款1,536元。覃某乙妻子陆秀玉精神不太正常,不会做工,共生育有三个小孩,其中最大小孩为11周岁,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因急需为小孩筹生活费便一起参与盗伐他人林木。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覃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转让合同、转让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伐他人林木,其中廖某、覃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二次,蓄积量为6.224立方米,覃某乙参与盗伐林木一次,蓄积量为4.088立方米,均为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覃某甲、覃某乙均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的部分赃款已被退回,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是为小孩筹生活费而参与盗伐他人林木,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乙参与盗伐的次数、盗伐数量及其参与犯罪的动机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桂13-644**号爬山王拖拉机1辆、油锯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赃款人民币1,5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薛少波、黄世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村100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