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杏林与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任鸿飞、胡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林,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任鸿飞,胡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张杏林。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鸿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鸿飞。被告胡新艳。原告张杏林与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置业公司)、任鸿飞、胡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被告伟民置业公司、任鸿飞、胡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林诉称,被告伟民置业公司、任鸿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65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胡新艳在该借款条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任鸿飞、伟民置业公司、胡新艳偿还借款2157500元及利息。被告任鸿飞未答辩。被告伟民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新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伟民置业公司向张杏林借款500000元,并向张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杏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人:伟民置业、任鸿飞,2014年5月27日”该借条上加盖了“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备注(利息0.04),2015年6月27日至9月27日未付利息,任鸿飞,2015年9月14日。同日,张杏林通过中国银行向任鸿飞银行账户转款480000元,并另外向任鸿飞交付现金20000元。借款后,伟民置业公司除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结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未予返还。2015年5月7日,伟民置业公司向张杏林借款1500000元,张杏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任鸿飞银行账户转款1427500元,并另外向任鸿飞交付现金72500元,约定利率0.035。2015年9月7日,被告伟民置业公司连同3个月利息157500元,重新向张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杏林现金壹佰陆拾伍万柒仟伍佰元(其中包含三个月利息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万元),注:6月7日-9月7号三月,(0.035)借款人:任鸿飞,2015年9月7日,期限一个月”该借条上加盖了“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胡新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伟民置业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借原告张杏林2000000元,有被告伟民置业公司向原告张杏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杏林与被告伟民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伟民置业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伟民置业公司向张杏林借款5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即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5月7日伟民置业公司向张杏林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2015年9月7日,被告伟民置业公司连同3个月利息157500元,重新向张杏林出具1657500元借条一张,但其中包含三个月利息1575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3.5%计算所得,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即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任鸿飞系伟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伟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任鸿飞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新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方式和范围约定不明确,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应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杏林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本金按1500000元从2015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新艳对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告驻马店市伟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元,减半收取12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0元,由被告伟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000元,由胡新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