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陆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同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辩护人庞卫、王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梁某丙、梁某丁、梁某癸、刘某(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龙珠湖风景区门口附近,以中浩公司的人员打伤其村民为由,持刀、棍等工具将中浩公司车牌为桂K×××××、桂A×××××、桂K×××××、桂K×××××、桂K×××××、桂K×××××等六辆小车的车身、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打坏,造成损毁总价值为人民币14691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庞卫、王洪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1.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六辆小车的损失价值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之间事前没有商量和犯意沟通,本案不是共同犯罪。3.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此外,辩护人庞卫辩称,被告人梁某甲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洪辩称,被告人梁某乙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广州市俊越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陆川县珊罗镇龙珠湖风景区的茶座联欢。当晚11时许,设计员罗某甲驾驶摩托车回风景区招待所拿设计资料,途中被梁某丙与梁某癸(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梁某丙与梁某癸向罗某甲索要300元钱。中浩公司的工作人员闻讯将驾车逃走的梁某丙与梁某癸拦住,梁某丙与梁某癸持刀对峙,被风景区的工作人员黄某丙劝阻。尔后,梁某丙与梁某癸纠集多人扬言要打中浩公司的人。期间,中浩公司的罗某丙怕出事,打电话给在玉林市城区的王某乙,王某乙组织王某甲、罗某乙、赖某甲、王某丙、王某己、黄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等人驾驶两辆小车,赶到风景区的门口,有几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阻挡进入风景区,王某乙等人下车移开摩托车时,被告人梁某乙及梁某丙等村民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打。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进行调解处理,由王某乙作为一方给付对方摩托车损失和人员损伤赔偿3000元。尔后,被告人梁某乙等人回到村里的一小卖铺,将被打的事情告诉了村里人,村里的人认为在家门口被人打很气愤,有十多个村民持铁铲赶到风景区门口,并有人分发砍刀,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丙等部分村民操起砍刀,阻止中浩公司方人员的车辆离开。同时,在村里店铺玩的被告人梁某甲知道村里人被打很气愤,与村民说好回家拿刀直接去风景区。被告梁某甲从家里操了一把柴刀,赶到现场,见有几十人围住中浩公司方人员的车辆,不听现场公安民警的劝阻,带头砍砸车辆。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丙等村民见状也持刀、棍砸打车辆。造成中浩公司方人员的六辆小车经济损失人民币66090元。其中:桂K×××××蒙迪欧车损失1540元、桂K×××××桑塔纳车损失7580元、桂K×××××江淮车损失2310元、桂A×××××宝马1097CC越野车损失35820元、桂K×××××丰田车损失13680元、桂K×××××长城车损失5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12日,梁某乙出生于1995年3月23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同年8月13日立案。3、破案经过,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别抓获梁某甲、梁某乙。经审讯,梁某甲、梁某乙供述了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在陆川县龙珠湖风景区门口,持刀、棍等工具将中浩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小车砸烂的事实。4、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陆价鉴字(2014)308号,证实本案六辆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6090元。其中:陆川县中医院蒙迪欧(桂K×××××)损失1540元、王某己桑塔纳车(桂K×××××)损失7580元、王某丁江淮车(桂K×××××)损失2310元、温南宝马1097CC越野车(桂A×××××)损失35820元、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田车(桂K×××××)损失13680元、韦璐长城车(桂K×××××)损失5160元。5、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被损坏车辆权属情况:韦璐桂K×××××、温南桂A×××××、陆川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K×××××、陆川县中医院桂K×××××、王某丁桂K×××××、王某己桂K×××××。6、被毁坏车辆照片,证实多台车辆被不同程度毁坏。7、证人梁某丙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和名单,证实梁某甲、梁某乙是2014年7月31日零时许在现场参与打砸车辆的其中人员。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晩11时许,其回珊罗龙珠湖风景区招待所拿笔记本电脑出来时,被两个年轻人用摩托车拦路撞倒,并用刀威胁要300元钱,后其同事赶到制止的经过。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11时许,其同事罗某甲在珊罗龙珠湖风景区被两位驾驶摩托车的年轻人持刀要钱,没被抢到财物,但脚被摔伤。10、证人王某甲、罗某乙、赖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晩11时许,其几人在玉林玩,听讲龙岩风景区有人想抢劫闹事,便集中开两辆车(桂K×××××、桂K×××××)去到风景区门口,被十几个男子用摩托车、电动车拦住不让进去,其方的人推倒摩托车,对方想打其方的人,其方的人并用铲柄敲了对方人几下,双方发生冲突。后派出所人员赶到调解,王某乙给了对方人民币3000元。过了十多分钟,其几人与中浩公司的人准备驾车离开时,有几十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拦住不让离开,并有人开始砸其方的小车,共砸烂六台小车的事实经过。1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晩,中浩公司的温总叫其开车(蒙迪欧牌桂K×××××)搭李某甲到龙珠湖风景区看图纸。23时许,听讲有人想抢劫闹事,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后其开车出到风景区门口,有几十个男子拦住,不让出去,并拿刀砸前面的五辆小车,那些男子也来砸其开的车,其被迫弃车逃走的事实。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王某乙找到其,讲龙岩风景区有人抢劫去看看。其与王某甲、赖某甲、王某己、罗某乙、王某乙等人开两台车从玉林赶到龙岩风景区门口,被十多个年轻人用摩托车拦住,双方发生打架。后派出所人员赶到调解,对方讲打坏了摩托车,由王某乙赔偿3000元给对方。过了十多分钟,有几台小车开来停在路上,且有几十人持砍刀来砍车,其开车往玉林逃走,对方一直开车追至玉林的经过。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王某乙接到电话讲老板在龙岩风景区有人打劫不敢出来,要去接他们。其与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等人开车赶到龙岩风景区门口,被十多个年轻人用摩托车拦住,双方发生打架。后派出所人员赶到调解,对方讲打坏了摩托车,由王某乙赔偿3000元给对方。过了十多分钟,有几台小车开来停在路上,不让其方的车离开,有几十人持砍刀来砍车,其与其他人开车往玉林逃走,对方一直开车追至玉林的经过。1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其驾驶中浩公司桂A×××××宝马X3小车,在龙岩风景区被附近本地人围攻,用砍刀砸烂车窗玻璃及车身的事实经过。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公司及广州市俊越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联欢,设计员阿光回招待所拿图纸被打劫,其公司的人就拦住那两人,那两人持刀乱划,并叫来十多个持刀、棍的人。约过了1个多小时,公司的民工与那些开摩托车的人在风景区门口发生矛盾,派出所来人处理。当晚凌晨,其与公司的人共六台小车开出风景区时,那些人用刀、棍打砸小车,其驾驶的桂K×××××长城牌小车也被砸烂玻璃和车身多处。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其与外号叫“两文”的人开摩托车到风景区找人未果,出到门口,其和“阿桥”那帮人被几个人用凶器叫蹲下。后公安的人来处理,对方赔了三千元。之后,其与“两文”出到珊罗街。十几分钟后,“阿桥”打电话讲那帮人想打架,叫其来看一下,其返回现场,看见有两辆小车拦死大路。17、证从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其到风景区,风景区的黄某丙讲其村有两个男子与承包商(中浩公司)的人发生摩擦,叫其与他们离开。其与那两个男子出到风景区门口,被十几个人打倒在地。在风景区的其他人也被抓到大门口,后派出所的人来调解,对方给了3000元医药费和修车费。其村的人听讲其等人无缘无故被打,出来拦车,场面很乱。18、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22时左右,其与本村的梁某戊、梁某乙、“阿桥”等多人在风景区被十几个男子用刀枪、铁铲殴打并要求跪在地上。后派出所的人来调解,对方赔了3000元钱给其村的“阿桥”。19、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晩11时多,其与本村的“阿桥”、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等多人在风景区被十几个男子用刀枪、铁铲等物殴打并要求蹲在地上,后派出所来处理的经过。20、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晩11时多,其与本村的几个年轻仔在风景区被十几个男子用刀枪、铁铲等物殴打并要求蹲在地上,后派出所来处理,对方赔给3000元钱的经过。21、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梁某乙打电话给其讲在风景区与梁某丙被人打,其赶到风景区门口,见有一辆皮卡车横在路上,六七十人围住四五辆小车,有三四十人拿着砍刀、水管铁砸那几台小车,其中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也参与砸车的事实。22、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等十多人持砍刀、水管砍砸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大众小车的事实经过。23、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梁某乙、梁某甲等十多人砸车的事实经过。24、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十多人持刀、水管铁砸车的事实经过。2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与“老嘿”(梁某癸)骑摩托车在风景区招待所附近被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其要300元钱,那男子喊抢劫,那男子的朋友从茶座出来,要打其与“老嘿”,其拿出菜刀,风景区的区长(黄某丙)来劝开。后其与“老嘿”出到风景区门口,被十几个人殴打,派出所的人来处理,对方赔了3000元。后其村的村民不服气,来了几十个人,并用车堵住大路,不让对方的小车离开,有人拉来一袋砍刀和两袋水管铁,大家持刀和水管铁打砸对方的小车。其与梁某甲、梁某乙等十多人砸黑色大众车、面包车、宝马车。26、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参与砸车,看见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砸黑色大众车、面包车、宝马车。2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风景区的茶座上班,中浩公司有二十多人在茶座烧烤,中浩公司的人讲回招待所拿图纸的人被抢劫,便在路上拦住开摩托车经过该处叫“银地”的人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银地”与另一个人从车上拿出菜刀,黄家俊(进)见状上前阻止,并叫前来的“阿桥”劝“银地”二人不要闹事。约三十分钟后,听到风景区门口闹事,其见派出所的罗所长在处理。第二天早上,在风景区门口看见了一辆小车玻璃被打烂。2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陆川中浩公司在龙岩风景区饭店搞联欢,一名工作人员回招待所拿图纸被抢劫,中浩公司的人将田龙村竹园队骑车的两个青年人拦住,两个青年人持刀对峙,其劝那两个青年离开。尔后,那两个青年人和几个青年人赶到饭店,扬言要打谁打谁。当晚12时许,双方在风景区发生矛盾,派出所的人员来处理,第二天早上才清楚中浩公司的几台车被损坏。2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桂K×××××的丰田RAV4小车开到广西玉林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桂A×××××的BMWX3小车开到广西南宁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1、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11时许,其二人与公司的王某乙、赖某甲、王某甲、王某己等人在玉林玩,王某乙接到电话称公司的人在龙岩风景区被人打劫,他们几个人便驾车赶到风景区门口,遇到十多个青年男子用摩托车拦路,双方发生矛盾,王某丁用棍打坏对方一摩托车,经公安人员调解,赔了对方3000元。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公司的人一共驾驶六辆小车准备回去时,对方有几十人持砍刀砍小车,其二人分别驾驶的桂K×××××瑞风商务车、桂K×××××桑塔纳轿车也被砸坏。3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听讲中浩公司的人在龙岩风景区被人打劫,王某戊驾驶其的桂K×××××桑塔纳小车与其等多人赶到风景区,被七八个人用摩托车拦住,双方发生矛盾。后对方有十几个人持砍刀砸烂其车的事实经过。3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亚爷”、“亚七”在村里的店铺玩,“亚爷”接电话后对其讲村里的年轻人被外人打让其去帮忙。村里的老人走过来也同其讲,其听后很生气,并与村民说好回家拿刀或水管通直接去风景区。其回家拿一把柴刀开电动车去到风景区,途中也见“亚爷”、“亚七”各带一把刀。到现场看见对方有五六辆车被两辆小车拦住,其村有二十多人,听村里的人讲被打很生气,其就拿着刀冲上去砍车,村民看到其冲上去,也跟着一起冲上去砍车,其连续砍了几辆车,其与梁某丙一起砍的事实经过。34、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11时许,其与梁某戊等村民在风景区门口,被两辆小车下来的人用水管通、刀等器械殴打,派出所人员来调解后,对方赔偿了3000元给阿桥。其回到村的小卖铺后,跟村里的老人讲被打,村里的人很生气,就有十几个人持铁铲去阻止对方开车出去。派出所的人员劝阻,村民不听。其见有人分发砍刀,听到有人叫喊“打他”,其拿了一把砍刀,与梁某甲、梁某丙等村民一起砍车的事实经过。对本案车辆损失价值认定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对本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陆价鉴字(2014)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本案六台小车损失价值为6609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又作出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评定本案六台小车损失价值为14691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对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裁定,因原申请鉴定的陆川县公安局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复核裁定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陆价鉴字(2014)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案发的第二天根据陆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依据受损的六台小车的勘验材料、价格鉴定明细表作出的,比较客观、真实。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一次鉴定后,陆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又以同一损害标的向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提供的材料为小车损坏明细表、修理发票及询问笔录。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又作出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比第一次鉴定损失价值增加了80827元。本院认为,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下列疑点:(1)陆川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明确;(2)鉴定增加的项目没有提供标的物损毁部位和损毁程度的证据以及经双方认证的证据;(3)作为鉴定主要依据的汽车修理发票,没有维修单位的详细换件、修理及修复项目清单和认证依据。修理及修复项目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陆价鉴字(2014)308号价格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且程序合法,被告人也没有意见,依法应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本案认定六辆小车的损失应当是66090元。公诉机关以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本案六台小车损失价值为146917元,作为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因鉴定结论存疑,无法合理排除,依法不能采用,故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庞卫、王洪辩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六辆小车的损失价值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全部采信。对第二个鉴定结论否认的意见予以支持,对第一个鉴定结论否认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梁某乙及其他村民与中浩公司一方的人员发生争打,经派出所的干警调解处理后,梁某乙回到村的小卖铺后,跟村里的老人讲被打,村里的人很气愤,就有十几个人持铁铲去阻止对方开车出去。梁某乙见有人分发砍刀,听到有人叫喊“打他”,就拿了一把砍刀,与梁某甲、梁某丙等村民一起砍车。被告人梁某甲当时与“亚爷”等人在村里的店铺玩,“亚爷”接电话后对梁某甲讲村里的年轻人被外人打,让梁某甲去帮忙。村里的老人走过来也同梁某甲讲,梁某甲听后很气愤,并与村民说好回家拿刀或水管通直往风景区。梁某甲回家拿一把柴刀开电动车赶到风景区,看见对方有五六辆车被两辆小车拦住,就拿着刀冲上去砍车,村民看到其冲上去,也跟着一起冲上去砍车,梁某甲连续砍了几辆车。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事前虽然没有密谋,但其二人在打砸车辆前,明显知道村民的意图,并与其他村民形成意图共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故意态度,主观上应当意识到有其他人同自己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上,其二人在一起持刀砸车,积极实施,相互间形成默契配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辩护人庞卫、王洪辩称被告人之间事前没有商量和犯意沟通,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3、本案中被害方是否有过错经查明,当晚被害方中浩公司的人员与村民发生矛盾是因梁某丙、梁某癸驾车撞倒罗某甲并索要钱引起,继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打,经公安民警调解处理,已由中浩公司方的王某乙给付对方摩托车损失和人员损伤赔偿3000元。纠纷事实已经解决,双方本应不再发生矛盾,但二被告人与其他村民为了实施报复,不顾公安民警现场劝阻,持器械故意打砸被害方的车辆,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二被告人伙同其他村民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不是被害方的行为造成,被害方没有过错,依法不能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庞卫、王洪辩称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4、被告人梁某乙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于案发后的第二天(2014年8月1日)由竹园队的队长梁广文陪同到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派出所接受调查,梁某乙仅就自己被对方殴打的事实向公安人员作陈述,并没有供述其参与砸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2月23日零时许,根据线人举报,在玉林市区紫金城KTV将梁某乙抓获的。依照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乙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梁某乙不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认定是坦白。辩护人王洪辩称被告人梁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了报复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陆价鉴字(2014)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本案六台小车损失价值为146917元,作为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庞卫、王洪辩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意见,不能全部采信。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一个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个鉴定结论存疑,没有相关证据合理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庞卫、王洪对第二个鉴定结论否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一个鉴定结论否认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庞卫、王洪辩称被告人之间事前没有商量和犯意沟通,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以及被害人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洪辩称被告人梁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不是自首归案,故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庞卫辩称被告人梁某甲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赖柏富代理审判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