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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太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熊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负责人姚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刚。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太其、被上诉人熊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0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志刚在浏阳市柏加镇金明街38号门面房屋开办了浏阳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柏加第二生资店即丹利复合肥店,从事化肥、农药、种子及其它农业生产资料零售经营活动。一楼系三个门面兼仓库,二楼系住房。用电由浏阳供电公司提供。2013年5月25日凌晨1时28分左右,该门面临街搭建的栅房突然起火,周围群众发现后,随即报警,并将睡在二楼的熊志刚叫离现场。公安消防民警到达现场后,通知电力部门断电,组织人员撤离,组织群众灭火。凌晨2时左右,当地政府的洒水车到达现场帮助灭火,由于水源组织困难,火情得不到有效控制,火势迅速蔓延至陈太其房屋处,陈太其房屋起火。3点左右,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灭火,6时半左右火被扑灭。当地柏加派出所及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取样。由于火灾现场对周围影响较大,7月2日,当地政府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共清理走垃圾70余吨。7月24日,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作出了浏公消火认字(2013)第C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674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丹利复合肥店两门面之间梁柱外墙上方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静电、和烟蒂、蚊香等无焰火源引发成灾,不排除电气火灾。2013年11月15日,陈太其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浏阳供电公司、熊志刚赔偿陈太其的经济损失1035061元,其中房屋毁损697925元、财产损失294136元、鉴定费23000元、过渡租房损失20000元。诉讼中,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太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结论为:该房屋旧房已构成D级危房,新房构成C级危房;火灾后受损构件结构加固修复总费用为472995元,拆除重建的总费用为697925元。该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太其房屋因火灾导致一系列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损失总额为294136元,鉴定费为18000元。另查明,供电线为三相四线制,两门面之间电表上方(约4.3米)安装了支撑架,电表进线从墙面引下从电表下方接入电表(约2米),出线亦接入电表底部,然后进入用户家中。原审法院认为,一、起火原因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已对该火灾作出了浏公消火认字(2013)第C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但该认定书未明确起火部位的具体位置以及具体的起火原因,该院曾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但仍未得出明确的结论。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电表进线从墙面引下从电表下方接入电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丹利复合肥店两门面之间梁柱外墙上方处”的认定,而梁柱外墙上方处没有其他电线,只有从供电线路上引出至电表的电线及三相四线制的供电线路,以及“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静电、和烟蒂、蚊香等无焰火源引发成灾,不排除电气火灾”的认定,该院认定,该起火灾系供电路线故障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而引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即从供电线路上引出至电表的电线以及之前的供电线路,其产权归供电企业即浏阳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浏阳供电公司应对由此给陈太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熊志刚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亦属于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陈太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太其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诉讼中,因陈太其具体损失无法明确,赔偿数额无法认定,陈太其向法院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太其房屋损毁程度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及评估。关于房屋损失:鉴定机构给出了两个结论,考虑到拆除重建高于加固修复费用,且加固修复能够弥补陈太其的损失,故该院确定房屋损失为472995元。关于财产损失:鉴定机构已明确的损失确定为294136元。过渡租房损失:根据陈太其房屋毁损程度,陈太其需要租赁房屋作为生活用房,根据当地租房市场情况,该院酌情认定陈太其租赁房屋租金损失为600元/月×12月=”7”200元。以上损失各项相加,陈太其的损失该院确定为774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太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门店内存放的货物、过渡租房损失等各项损失774331元;二、驳回陈太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506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浏阳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外线起火不会引起屋内的火灾,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外线起火与屋内火灾有其他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与本次火灾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太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确定火灾是上诉人的供电线路引起的证据不充分。浏阳市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确定,火灾起火原因、起火点不确定,结论含糊;2、电力专业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供电线路起火,证人证明的外线起火不会引起火灾,即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没有引起该次火灾的可能性。确定火灾是电表哪一侧线路原因造成的证据不充分,该鉴定结论的前提是冒出火花跟烟的电线在供电部门介入电表一侧(电表外侧),另一种可能是冒出火花跟烟的电线在电表内侧线路的一侧时,该线路属于熊志刚的财产,由该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应由被上诉人熊志刚自行承担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电线熔珠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送检的电表残留物均为火烧熔痕。证明上诉人的电力线路并非自身短路,而是被火烧后引起的短路。4、被上诉人熊志刚商店内的简易棚由其自行搭建,简易棚内的临时电力线路设备未经过电力部门的验收,违章用电,无质量保证,其室内受电线路安装年代久远,不能排除室内线路绝缘老化短路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太其的损失过高,认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据火灾案件的特性予以核减。1、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损失的依据。房屋应计提折价后计算余值,鉴定结论与原告房屋的结构不符,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依据。2、财产损失评估的鉴定结论没有充分的证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财产损失评估的依据是陈太其自行提供,无公安、消防、公证部门的确认。请法院根据火灾案件中财物、票据均烧毁的特点结合办理火灾案件的经验酌情认定被烧毁的财物的损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浏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太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起火并不是由于外线起火造成的火灾,这与事实不符。浏阳市消防大队明确起火的地点是在室外,起火的原因将日常中可以想象的原因都排除了,不排除电气火灾,消防大队的用语换句话来说,是电气火灾。除了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取证外,当地派出所也第一时间进行了取证,许多证人也证明了起火的部位。起火位置在早几天的时候就起火了,并有电工进行维修。上诉人所拥有的电线多年没有更换已经老化,不适用用电量的分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外线点火不会引起火灾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室内电线引起火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熊志刚商店的简易棚内的临时电力设备未经验收,违章用电,无质量保证,不能排除室内线路绝缘老化短路起火是火灾的原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多年收取熊志刚的电费,从未提供整改通知,熊志刚棚内没有安装电源,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电线冒火花不会引起火灾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消防大队的认定书,浏阳市柏家派出所第一时间的目击证人,足可以证明火灾引起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外线起火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太其的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鉴定结论发表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熊志刚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熊志刚商店的简易棚内的临时电力设备未经验收,违章用电,无质量保证,不能排除室内线路绝缘老化短路起火是火灾的原因,上诉人纯属信口开河,简易棚系遮雨棚,棚内根本没有电源。2、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志刚对此不承担责任。在本次火灾中熊志刚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赔偿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浏公消火认字(2013)第C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丹利复合肥店两门面之间梁柱外墙上方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静电、和烟蒂、蚊香等无焰火源引发成灾,不排除电气火灾”,而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在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即熊志刚房屋的梁柱外墙上方处,只有从供电线路上引出至电表的电线及三相四线制的供电线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火灾的因素的情况下,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仅能推定该起火灾系供电路线故障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而引起。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熊志刚商店内的简易棚内的临时电力设备未经电力部门验收,属于违章用电,且无质量保证,不能排除室内线路绝缘老化短路起火是火灾的原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推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即从供电线路上引出至电表的电线以及之前的供电线路,其产权归供电企业即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所有,浏阳市供电分公司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对因该供电路线故障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而引起的火灾,浏阳市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陈太其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陈太其因本次火灾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财产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均为直接财产损失,应属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对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首先,因火灾事故的突发性及灾后政府部门对现场残留物进行了迅速清理,陈太其无法就上述财产的状况及具体数量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太其的财产损失进行的鉴定及评估主要依据于消防部门认定的受损物品清单和陈太其的自述,而消防部门认定的受损物品清单亦系根据陈太其自行申报的财产制作,即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和金额依据不足;其次,本次火灾发生时,基于水源无法及时到位导致火情得不到有效控制,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大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该损失部分应由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与陈太其共同分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认定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按财产损失鉴定结论的80%对陈太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浏阳市供电分公司应赔偿陈太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财产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共计620904.8元【(472995+294136)×80%+7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浏阳市供电分公司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太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财产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共计6209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5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共计3918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1344元,陈太其负担7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黄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