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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兆英诉抚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英,抚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11号原告何兆英,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铁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义新,男,汉族,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何兆英不服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告抚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抚松县万良镇居民何兆英因法院判决后,执行局从何兆英银行卡上划走执行款近5万元,何兆英对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不服,进京上访,滞留中南海地区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后,由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兆英行政拘留10日。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来源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2、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依法定程序受理;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份,证明何兆英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告知何兆英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4、关于何兆英上访的情况2份,证明何兆英在北京重复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建议抚松县公安机关对何兆英依法律法规处理;5、询问何兆英的笔录及询问时视听资料各1份,证明何兆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重复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处罚何兆英前履行了告知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何兆英的处理决定;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何兆英当日被送到白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9、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证明拘留何兆英执行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10、法律依据1份,证明法律依据。11、光盘1份,证明对原告的询问时的录像情况。原告诉称,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追究被告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七、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规定,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抚松县人民法院枉法执行,以该院(2014)抚执字第682号、(2014)抚执字第682-1号执行裁定书,两次非法执行原告5万元,严重违反执行程序,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不服而反映、上访。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5月7日间,在北京国家规定的上访窗口正当诉求问题期间,并无任何过激违法行为和事实。原告在京期间,同其他游人在中南海地区时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对原告已实施训诫处罚,训诫书至今仍在抚松县公安局万良镇派出所,可调查。由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以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在一事不能二罚下,重复处罚原告,导致原告遭受的重大人身,精神伤害,原告不服。请求贵院在有法必依,违法必纠,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下,严肃查处,迅速落实处理解决,责成被告人对其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一切受损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抚民二初字17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判决不服,才去北京上访的事实;2、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3、白山市拘解字(2015)345号白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后解除拘留;4、西城公安分局(2015)2662号登记回执1份,证明这份回执证明我已经要求信息公开了,但是西城区公安局回复我的是没有作出所要公开信息的相关公开手续;5、西公(2015)第256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证明问题同第4份证据。被告辩称,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抚公(万)决定(2015)第7号《抚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5月6日,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接到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电话称:何兆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恶意登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送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后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对何兆英做了思想教育工作,不能到非正常访区域上访,但她不听劝阻,情绪非常激动,要给政府施加压力,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工作人员将何兆英从北京市送回抚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到达抚松县公安局并建议抚松县公安机关对何兆英依法依规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受理了案件,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民警将何兆英带到抚松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进行了询问查证。并指派民警通知了其家属,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被告知人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抚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抚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抚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10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11,原告虽有异议,但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多次上访后被训诫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兆英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5月1日、5月6日三次,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均作出《训诫书》,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5月6日,抚松县公安局万良派出所接到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该辖区居民何兆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2015年5月7日,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何兆英从北京市送回交给抚松县公安局。同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何兆英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抚(万)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兆英行政拘留10日,并送至白山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原告何兆英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抚松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何兆英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到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抚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何兆英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兆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抚公(万)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拘留10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何兆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