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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与刘海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刘海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万全镇西北开发区。负责人张锦峰。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刘海红。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诉被告刘海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刘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诉称,万劳仲字(2015)第087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被告不仅承揽着给我厂的莜面加工,还同时承揽着其他几家的加工业务。如果劳动关系存在那被告就与我厂有着人身依附性、从属性和职业性。但被告与我厂并没有以上三种关系。2、作为我厂的员工,应在工作时间上服从我厂安排,并且听从我厂指挥。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先给那家企业做,后给那家企业做,在什么时间做全由被告安排,而非听从我厂安排,因此被告与我厂在客观上没有隶属关系,且主观上被告有随意性,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性。二、从法条上讲,双方的关系也不完全具备(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为一个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具备该条的三款规定,但我厂与被告不具备第二款的条件,所以我厂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因此,万劳仲字(2015)第087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刘海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是一个劳动者,原告是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我为原告单位工作服从原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时间相对来说是弹性的,报酬来讲是计件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高院司法解释,不能排除和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我与原告单位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磨面工作,每磨1000斤按16元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粮食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及胳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冯建民、张永和、杨玉林、雷宝明的证言复印件,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08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万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磨面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同时给其他几家加工业务,并以此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与被告刘海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