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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佛鲁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根。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起诉称: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杭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PC钢棒业务。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杭新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次货物是在2014年12月26日,后因被告停产而停止供货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杭新公司尚欠原告建华公司货款1029521.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应收款未能及时收回而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9521.10元,逾期利息43239.88元及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华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杭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9521.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39945元)。原告建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其中复印件一份)共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521.10元的事实。被告杭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杭新公司存在多年的购销PC钢棒的业务关系,对此双方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杭新公司供应PC钢棒;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若被告杭新公司因停产或其他原因不在原告建华公司购货,双方在15天内未履行供货协议,自最后一次供货日后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等事项。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杭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杭新公司在原告建华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的打印件上盖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杭新公司尚欠原告建华公司已开票的货款金额455758.70元,未开票的货款金额573762.40元,合计1029521.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新公司向原告建华公司购买PC钢棒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杭新公司签字确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双方的销售合同,足以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杭新公司尚欠原告建华公司货款共计1029521.10元未付。另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现被告逾期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且原告变更诉请后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实际为2014年12月26日)后的15天,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暂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结果为39945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华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9521.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39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6元(预收14455元),减半收取7213元,由被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