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小斌与徐文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斌,徐文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杨小斌。委托代理人陈晓肖、冯彦杰,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文正。原告杨小斌为与被告徐文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斌诉称,原告系被告原经营的义乌市菲尚酒吧员工,在市场部任职。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后,双方就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义乌市菲尚酒吧工资表,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836.7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且被告经营的义乌市菲尚酒吧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注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36.7元。被告徐文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义乌市菲尚酒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原系该酒吧员工。该酒吧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注销。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481元未付,2015年9月原告曾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原告1644.3元工资,尚欠3836.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义乌市菲尚酒吧工资表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3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款。被告徐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斌工资款人民币38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