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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果、张光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雪果,张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87号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雪果,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颖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光春,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果、张光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李召、被上诉人张雪果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上诉人张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光春自西向东驾驶英克莱电动车逆向行驶至南阳市新华东路220号门前,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雪果告驾驶的豫R-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光春、张雪果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诊断,张雪果为左髌骨骨折,于2012年10月24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入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病区,复查左侧髌骨骨折愈合,为求内固定物取出,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6165.2元。张光春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陆续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村卫生室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村卫生室就诊,医疗费共5617.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张雪果驾驶摩托车与张光春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双方的损失,因张雪果的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张光春反诉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雪果、张光春均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但双方均未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按照行业标准支持。二、张雪果的损失为:医疗费6165.2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护理费62元/天×90天=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31648元/365天×90天=7803.6元,共计20398.8元,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光春应赔偿的费用为20398.8元×50%=10199.41元。三、张光春的损失为:医疗费5617.4元中有医院的专用票据的予以支持,即2436.4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44421元/365天×90天=10953.1元,共计费用为15689.5元,张光春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光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向张雪果支付损失10199.41元。二、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向张光春支付损失15689.5元。三、驳回张雪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张光春负担,反诉费181元由张雪果承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光春住院期间的费用明显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而被上诉人张光春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其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自身慢性病,明显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而且张光春提交证据材料中的姓名显示为“张广春”,明显与其名字不符,故被上诉人张光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张光春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审法院支持90天的误工费不合理,且被上诉人张光春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确实因交通事故休养了90天,故张光春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光春答辩称:1、姓名问题,病历上的张广春是笔误,真实姓名是张光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病历上的身份证号为同一人;2、10月24日发生事故,11月2号住院,病历上记载9天前摔伤,1天前加重,故在住院时间的问题认定上并无错误;3、腰椎间盘突出在医学上认定绝大多数为事故所致,上诉人认为系自身疾病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雪果答辩称:1、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2、根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光春在原审反诉要求的赔偿金额为13943元,而在原审中判决15689.5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当天并未住院治疗,后因身体不适,病情加重住院治疗20天,此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光春住院材料中的姓名显示为张广春的问题,因其在住院记录中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张光春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可知张广春与本案被上诉人张光春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张光春经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腰部外伤;3、腰椎间盘突出,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特点,故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被上诉人张光春自身疾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中亦未对被上诉人张光春住院费用申请文证审查,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张光春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张光春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卧硬板床休息2-3周,故原审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用不当,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应支持40天为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张光春的损失应为:9604.4元(15689.5元-44421元/365天×50天),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光春支付损失96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光春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