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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人,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在化念某鱼塘钓鱼时触电身亡。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尸体抬到化念镇人民政府里面“讨说法”。峨山县公安局化念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甲看到民警后持刀追砍现场处置民警,民警李某甲在避让过程中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公务,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不是被告人的财物,系被告人作案时临时从李某乙的馆子里强行拿走,所有人为李某乙。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因为其长子张某乙在原化念某鱼塘意外触电身��,在将其子尸体运到化念镇政府欲讨要说法时,因担心被警察阻拦而手持菜刀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受轻伤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处警过程中在化念镇政府门口遭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追砍并受伤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喻某甲、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10时许其在巡逻出警时遭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追砍等事实;3.证人赖某某、高某某、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张某乙因触电身亡,其家属抬着张某乙尸体去化念镇政府讨说法,被告人张某甲手持菜刀追砍处警民警,后其被制服,民警受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到李某乙经营的“化念某烤鹅店”拿走一把菜刀到化念政府闹���;经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甲闹事时所持的刀就是被男子强行拿走的菜刀等事实;5.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家属将尸体拉到化念镇政府院子里面,之后张某甲拿着菜刀在镇政府里面扬言要砍死政府的人等事实;6.证人李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化念卫生院抢救的经过、民警李某甲因头部受伤到卫生院医治等事实;7.证人张某丙、朱某某、杨某某、张某丁、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死后尸体被拉到化念镇政府里面放着,被告人张某甲拿着菜刀和警察乱,后将张某甲制服等事实。第二组证据:1.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甲妨害公务时持有的作案工具即菜刀的事实;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在化念镇���府旁东侧桥洞内侧桥梁棱角边缘可疑组织为人体组织,检出的DNA为民警李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2、桥洞西侧河内石头上1号可疑血迹、化念烤鹅饭店前河梗上2号可疑血迹、化念农贸市场内北侧第一排摊位上地上3号可疑血迹、化念农贸市场内北侧第一排摊位水泥墩上4号可疑血迹及化念农贸市场东南侧出入口台阶上5号可疑血迹均为人血,检出的DNA为民警李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等事实。3.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资质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处警了警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刀砍伤化念镇人民政府桥周围、农贸市场及化念派出所警用电瓶车进行勘验的情况;5.报案记录、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处警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张某丁、朱某某、杨某某等人作行政处罚的事实;8.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为峨山县公安局化念派出所民警;赖某某、罗某某、喻某乙、喻某甲、吴某某为峨山县化念镇政府合同制协勤人员,日常工作由峨山县公安局化念派出所对五人管理安排,并参与化念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械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不是被告人的财物,应发还所有人李某乙。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4日,刑期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所有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鲁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