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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吴志明、卢林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荣,吴志明,卢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荣。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志明。被执行人卢林珍。申请执行人朱国荣与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吴志明、卢林珍应向朱国荣支付劳动报酬2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675元,由吴志明、卢林珍承担(朱国荣已垫付)。因吴志明、卢林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朱国荣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本院至实地送达,家中无人,据了解,吴志明、卢林珍因欠债较多,常年躲债在外不回家故而无法送达相关材料。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村X号房产1处,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查封上述房产档案,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仍要求继续查封的,请在失效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次查封系轮侯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吴志明名下有苏B×××××号汽车1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止。(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无车辆线索无法实际控制,故本院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吴志明、卢林珍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至吴志明、卢林珍住所地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现长期在外,具体下落不明。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7267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3990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朱国荣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国荣亦不能提供吴志明、卢林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国荣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志明、卢林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琦东执行员  刘燕妮执行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任惠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