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煜与李亮山、徐瑞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煜,李亮山,徐瑞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煜,秀兰物业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淑珍,宝硕集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红,无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珍、曹建中,被上诉人李亮山、徐瑞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韩煜、李亮山、徐瑞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个合伙经营麻辣烫火锅店,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李亮山,起字号为火爆麻辣烫,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三方的合作的协议约定,二、三方各自参股三万元;六、三方合同未满,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坚决要求退股时,其本人先退出,等合同期满之后,再退还本金三万元;八、若三方共同愿意放弃火锅店,其全部资产由三方均分;十二、本合同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执行,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停止使用。李亮山、徐瑞红、韩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8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占利润分配系数为1:0。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经营火锅店,由李亮山负责管理经营,徐瑞红负责采购,韩煜负责干活,每天的账目由三方签字确认。2011年7月10日韩煜与李亮山发生口角,韩煜说李亮山不让他到店里,李亮山说是韩煜自己说不干了,但后来也只是不正常来店里上班,偶尔还会到店里。自2011年7月11日起韩煜离开火锅店,不再到火锅店工作,且以后再未在店内的账目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李亮山叫韩煜到店内,告之其分割合伙财产,三方将店内物品用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并均在资产分割单上签字,后李亮山表示对此抓阄分割财产方式不同意。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分割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韩煜2011年7月份离开火锅店是否认定退伙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第六项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根据三方的合伙协议,对退伙有书面的约定,第六项约定,“三方合同未满,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坚决要求退股,其本人先退出,等合同期满之后,再退还本金三万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退伙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韩煜于2011年7月离开火锅店,通过当事人陈述,双方发生矛盾后韩煜离开火锅店,韩煜并未提出过其要求退股,且在庭审中,韩煜自己也未陈述其在2011年7月表示过坚决要求退股,只是客观上不再在火锅店参与经营,所以韩煜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在2012年11月份三方分割资产,韩煜也在分割详单上签字。韩煜的行为不属于退股伙,故其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第六项的约定退还三万元股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煜负担。判后,韩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韩煜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了其于2011年7月10日退出火锅店,且三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退还其本金的事实,原审认定韩煜未坚决要求退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韩煜提交了李亮山、徐瑞红签字的书面材料及账册,证实韩煜已退伙。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对退伙人退伙及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韩煜退伙事实及李亮山、徐瑞红关于韩煜退出前无亏损的陈述,本案应按该约定执行。四、韩煜并不知道李亮山、徐瑞红停止经营火锅店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共同转让火锅店,混淆事实。五、原审判决已查明韩煜因口角于2011年7月11日起离开火锅店,不再到火锅店工作,以后再未在店内的账目上签字,足以说明韩煜已退出合伙。但原审判决又认定韩煜未表示过坚决要求退股,自相矛盾。六、资产分割单系韩煜被胁迫签订,且分割的财产并不是全部财产。七、韩煜退出经营后,李亮山、徐瑞红又经营了16个月才决定放弃火锅店。本案并不符合合伙协议第八条三方共同放弃火锅店、全部资产均分的约定。且李亮山、徐瑞红、韩煜利润分配系数为1.5:1:1,原审判决却称三方利润分配系数为1:0,并作为分割部分资产的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亮山、徐瑞红将韩煜的30000元本金在扣除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债务后予以归还,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亮山、徐瑞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亮山、徐瑞红、韩煜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5:1:1,三方经营过程中,每月都根据收入情况,按照分配比例分配一定收入。李亮山、徐瑞红主张收入系以工资形式发放,韩煜自2011年7月11日离开火锅店后即停止向其发放。李亮山、徐瑞红另主张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系毛利,扣除投入本金后并未盈利。另查,2012年11月10日三方将店内物品用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并均在资产分割单上签字,后韩煜表示对此抓阄分割财产方式不同意。再查,韩煜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亮山、徐瑞红返还30000元股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煜自2011年7月11日离开火锅店是否构成退伙的问题。合伙存在的基础是合伙人需意思表示一致,共同投资,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根据被上诉人李亮山、徐瑞红提供的火锅店经营账目显示,自2011年7月11日账目上即不再有韩煜签字,李亮山、徐瑞红亦认可之后的收入也不再向其发放。故应认定韩煜自2011年7月11日即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亦不再获得合伙利益;且合伙协议中亦未约定不允许中途退伙,本院对韩煜于2011年7月10退出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之间紧密一致的经济利害关系。合伙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是合伙关系的根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第54条等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存在亏损时,退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合伙协议第六条虽约定若一方中途退伙,待合同期满后退还本金,但三方至今未对韩煜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韩煜直接主张退还本金,有违合伙关系的本质,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韩煜可另行主张对其退伙时的合伙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并向李亮山、徐瑞红主张相应责任。李亮山、徐瑞红主张韩煜已在2012年11月10日的资产分割单上签字,能够证实其未中途退伙,且同意火锅店停止经营时的财产分配方案。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一方中途退伙时,需合伙关系终止时再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依据该资产分割单认定韩煜一直参与合伙。且资产分割单只是对火锅店停止经营时剩余合伙固定资产的确认及分割,亦不能将此作为对韩煜中途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分配的确认,本院对李亮山、徐瑞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韩煜未中途退伙不当,应予更正。但对韩煜要求退还股金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