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曾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6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撤抗(2015)2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光审判员 杨洪斌审判员 张素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贾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