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三道桥镇,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乌后旗公安局执行。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蒙LHL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街上,行驶至经二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蒙LS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调取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相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评估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