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赵永军、刘群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赵永军,刘群霞,赵军纪,王增龙,刘家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60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诉讼代表人:丁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微、郑晓婷,该分行员工。被告:赵永军。被告:刘群霞。被告:赵军纪。被告:王增龙。被告:刘家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赵永军、刘群霞、赵军纪、王增龙、刘家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赵永军、刘群霞偿还贷款本金18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703.41元,2015年10月14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赵永军、刘群霞偿还贷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369.28元,2015年10月14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赵永军、刘群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10幢2单元603室和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20幢2单元503室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刘家炎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赵军纪、王增龙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微、郑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刘群霞、赵军纪、王增龙、刘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军、刘群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890000元和540000元。其中189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6.75‰;54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7.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永军、刘群霞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10幢2单元603室和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20幢2单元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7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家炎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00000元;被告赵军纪、王增龙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00000元。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永军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464072.69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刘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26703.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永军、刘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736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永军、刘群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10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及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20幢2单元503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军纪、王增龙对上述第二项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刘家炎对上述第二项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0元,减半收取13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永军、刘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