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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745,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林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99,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甫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罗某,因为夫妻斗气,小孩的出生证上的父亲的名字写上罗海平,实际上是林某的小孩。从怀孕7个月开始,二人就分开生活至今,我于2012年、2013年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劝和,原告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罗某,其与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较为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劝和,原告决定给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一个和好的机会,但从此次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来看,显然没有和好。同时,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也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更不利于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子女生育情况,出生证中登记的父亲为罗海平,由于被告林某未到庭,罗海平也未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此罗某的生父情况无法查清,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双方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甫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