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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雪星诉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星,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81号原告王雪星,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寓,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峰,男,1983年4月3日生,回族。原告王雪星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张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星诉称:被告李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实际借款本金600000元,双方于对账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于2015年6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按照24%年利率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王雪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二、1、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两份。2、情况说明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施晓亮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后施晓亮受原告委托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三、1、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借方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张旭光银行账户转入280000元,后张旭光受原告委托将20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四、中信银行存款回单。欲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存入300000元。五、银行卡明细帐。欲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存入22000元。六、保全费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保全被告财产向法院缴纳了3822元保全费。被告李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李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雪星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施晓亮转款300000元。8月27日,案外人施晓亮受原告委托又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峰转款3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雪星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旭光转款280000元。同日,案外人张旭光受原告委托又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峰转款2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王雪星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峰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雪星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峰转款22000元。王雪星通过上述转款行为共计向被告李峰转款82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雪星(贷款方)与被告李峰(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结息,每月30日结算,借款时间8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庭审调查中,原告王雪星陈述:1、借款总金额为8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22000元、现金支付17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11000元。2、被告李峰已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3、借款利息被告李峰实际付至2015年5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依相应的交易习惯其表现方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雪星提交了2014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还提交了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其向被告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的凭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确依照约定向被告李峰提供了诉争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成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被告李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6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202元由被告李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人民币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吟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